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09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5月31日0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B证驾驶豫x号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平板车(挂号为豫x号),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107国道x+800米处,与靳根灿持C1证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彭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靳根灿及其乘车人郝某某二人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受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董XX、申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证明、第x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方于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