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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2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几年前与刘某甲产生过纠纷,遂一直怀恨在心,并产生了伺机将刘某甲打伤的念头。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刘某甲在辰溪县X镇X村一网吧上网,便手持一把杀猪刀和一根木棍守候在网吧附近的土地庙处。当晚11时,当刘某甲从网吧出来经过土地庙时,杨某某遂从后面跟上他,先用木棒朝刘某头部打了一棒,接着又抽出刀将其头部、背部各砍了一刀,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几年前与刘某甲在淘金时产生过纠纷,遂一直怀恨在心,并伺机将刘某甲打伤。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刘某甲在辰溪县X镇X村一网吧上网,便手持一把杀猪刀和一根木棍守候在网吧附近的土地庙处。当晚11时许,当刘某甲从网吧出来经过土地庙时,被告人杨某某遂从后面跟上,先用木棒朝刘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棒,接着又抽出杀猪刀将其头部砍了一刀,刘某甲被砍后转身用左手将刀抓住,被告人杨某某用力将刀抽出,并绕至刘某甲的身后,朝刘某甲的背部砍了一刀,刘某甲顺手将被告人杨某某摔倒在地,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杨某某遂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听说刘某甲被人砍伤后便电话报警,并将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作案工具杀猪刀及木棒提交公安机关的情况;

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日晚11时许,其子刘某甲被杨某儿砍伤后,其便与余某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并证实刘某甲与杨某儿之间有旧怨的情况;

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刘某丙要其将被杨某儿砍伤的刘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辰溪县X镇X组外号叫某某儿的人即是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

3、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辰)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辰溪县火马冲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及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5、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指认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情况;

6、辰溪县公安局火马冲派出所的提取笔录,证明从报案人刘某乙处提取了被告人杨某某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作案工具杀猪刀及木棒等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9、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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