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晁连峰及其辩护人李希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5月份在网上聊天与滑县X镇X村在道口世纪广场彦平诊所当护士的王XX相识。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胡某某来滑县与王肖华见面谈恋爱,同居住在王XX与开封县X村在滑县财园宾馆打工的陈XX合租居住的滑县电厂家属楼。同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欲返回原籍,临走前见陈XX卧室无人,乘机溜入该卧室,盗走陈XX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硬盘一个,共价值5092元。当日下午,被害人陈XX报警,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安阳市火车站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王XX华、李X的证言、被盗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所盗财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赃物发还情况,减少刑罚量,确定从宽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