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9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征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包某甲在本县X镇中心市X镇X村盗窃作案4次,盗得铂金项链、塑料水管、铝芯电线、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x元,销赃后得赃款600余元,被其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包某甲窜至本县中心市场的被害人包某乙家中,撬门入室,将被害人包某乙放在抽屉里的一根铂金项链盗走。后被被害人包某乙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92元。2、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包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的被害人包某丙家中,盗得铝芯电线1捆,计500米,塑料水管2捆,计400米,电压锅1个、电饭锅1个、铝合金窗6扇。后销赃给在红敏厂开废旧收购店的陈某某,得赃款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4元。3、2008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包某甲再次窜至被害人包某丙家中,将其房屋的铜芯照明电线全部剪断盗走,共计660余米,后将铜丝销赃给在红敏厂开废旧收购店的杨某某,得赃款17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7元。4、2008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包某甲又窜至被害人包某丙家中,盗得4扇铝合金窗、一台VCD影碟机和一部手机。后将铝合金窗和影碟机铜件销赃给杨某某,得赃款110元。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乙、包某丙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田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被告人包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包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瑛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