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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10时30分,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无牌斯太尔重型货车顺原阳县X镇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原新路X路口东侧左转向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阳县X镇北干道X号附X号被害人王XX驾驶的无号牌飞鹰125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害人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近亲属x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XX、郭XX、李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收到条、放车通知单、原阳县车辆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0时30分,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无牌斯太尔重型货车顺原阳县X镇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原新路X路口东侧左转向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阳县X镇北干道X号附X号被害人王XX驾驶的无号牌飞鹰125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害人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近亲属x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XX、郭XX、李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收到条、放车通知单、原阳县车辆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认罪知错,又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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