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2007年因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X、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租借了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作为卖淫场所,招募了多名卖淫女,将其招揽的嫖客带至该处进行卖淫活动,每次从中收取人民币50元。在此期间,梁XX还雇佣了邹X(已判刑)负责为嫖客开门、让嫖客挑选卖淫女、记录卖淫次数、望风等管理活动。2009年4月10日民警对该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邹X、卖淫女赵XX、杨XX、张XX以及嫖客陈XX、金XX。卖淫女吴XX在逃跑时坠楼身亡。经查案发当天上述卖淫女在该处卖淫十余次。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梁XX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嫖客陈XX、金XX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卖淫女赵XX、杨XX、张XX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书证租赁合同、物证案发现场的照片、查获的笔记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项春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