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东分公司。
代表人蔡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干部。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东分公司(简称物流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物流公司、物流分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2010年9月1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富强,物流公司、物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物流分公司承运402件花生米,采用集装箱装载,运送至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的客户周菊华处。并于当日双方一同称重、查验、封箱。2010年5月26日,货运至周菊华处后,周菊华与送货人一同开箱验货,清点货物仅有377件,缺失25件,造成原告损失x元。故诉至法院,请示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x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物流公司、物流分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约定承运花生米的具体件数是402件,约定的运输方式是集装箱运输,该集装箱属于自装货物,集装箱运输是按照箱体所容重量及箱型收取费用,不是按箱内货物具体数量收取费用;2、物流分公司向铁路部门交付完整,无任何某错;3、到站成都铁路局城厢站在向收货人成都市鑫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交付时,收货人对施封和箱体未提出任何某议,将该集装箱提走,证明运输过程无任何某错;4、李某甲提供的周菊华所拍的照片与铁路安检部门所照的照片不符,有明显故意捏造丢失的假象;5、发站铁路安检部门对货物检验是在公共场所,经过检验后,集装箱直接进入了货场集装箱待发区,物流分公司没有可能再将集装箱拉出车站,不存在货物在发站丢失。李某甲提供的周菊华所拍的照片,场所是在自己的仓库,是私人场所,是从成都城厢站出来后发生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在受托办理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协议》,证明李某甲与周菊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集装箱货物运单、集装箱运输货票、集装箱检斤卡片,证明物流分公司与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花生米的运输合同关系,货运单上注明将货物转给周菊华;3、成都市鑫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运单及证明,证明货物运到收货人周菊华处检验封箱完好,开箱发现货物没有装满,经查验数目是377件;4、照片6张,证明花生米已将集装箱装满,但没有施封,以及货物运到周菊华仓库后发现缺货的情况;5、证人朱XX、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物流公司、物流分公司与李某甲之间形成多式联合运输合同关系。
物流公司、物流分公司对李某甲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产品购销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集装箱货物运单、集装箱运输货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货物交付给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成都市鑫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即完成运输任务,转给周菊华不是其方义务。对集装箱检斤卡片无异议。对成都市鑫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运单及证明,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发站拍摄的2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按照铁路方按反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控措施,需要对货物进行拍照检查,但并没有要求对施封进行拍照。对周菊华拍摄的4张照片,认为不具真实性。对证人李XX的证人证言,认为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不符合证人条件,不予质证。对证人朱XX的证人证言,认为双方没有确认装进集装箱内花生米的具体件数。
物流公司、物流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两组证据:(一)集装箱检斤卡片、发站对集装箱所装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所拍照片2张、郑州东站货运安全室证明、郑州铁路局货运系统反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控措施、货票,证明:双方从未约定所装货物的件数,铁路货票上也未记载货物的件数,集装箱是按照箱体所容的重量运输;物流分公司向铁路部门承运交付时,箱内堆码整齐、满箱,且在铁路承运部门指定的公共场所经检验交付;铁路承运部门对货物进行拍照,是根据上级管理部门为反恐和安全防范的需要所采取的卡控措施。(二)李某甲所提供的周菊华所拍的4张照片,证明箱内货物堆码的痕迹与发站铁路承运部门所拍的照片明显不符,有人为故意捏造丢失现象的可能。
李某甲对物流公司、物流分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集装箱检斤卡片、发站对集装箱所装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所拍照片2张,没有异议。对郑州东站货运安全室证明,认为只是程序上的检验,与货物实质上无关联。对郑州铁路局货运系统反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控措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货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按照件数计的,而被告与铁路部门按照重量来交付,并不矛盾。认为周菊华拍的照片是正常真实的。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协议》、集装箱货物运单、集装箱运输货票、集装箱检斤卡片、郑州东车站拍摄的2张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市鑫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运单及证明、周菊华拍摄的4张照片,因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物流公司、物流分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朱XX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甲与物流分公司存在委托代办运输的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双方对花生米的具体件数进行了确认。证人李XX因是事后知道的案件情况,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物流公司、物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集装箱检斤卡片、发站对集装箱所装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所拍照片2张、郑州东站货运安全室证明、郑州铁路局货运系统反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控措施、货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0日,李某甲与周菊华签订一份花生米购销协议,李某甲为供方,双方约定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将花生米运至周菊华所在地,运费由李某甲承担。2010年5月20日,李某甲委托物流分公司代办铁路集装箱运输,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采用20吨(20英尺)型号的集装箱进行运输,到站为城厢(成)站,收货人为成都市鑫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记事栏内需标注“转周菊华”。2010年5月20日,物流分公司用车将空集装箱(箱号x)拉至李某甲处,由李某甲负责将花生米装箱。装箱完毕后,物流分公司将装箱后的集装箱拉至郑州东车站,进行检斤,郑州东车站出具了“集装箱检斤卡片”。随后,郑州东车站按照郑州铁路局货运系统反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控措施的规定,对集装箱及箱内货物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箱内货物已装满。拍照后,对集装箱进行了施封。2010年5月26日,该集装箱到达城厢站,城厢站向收货人成都市鑫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正常交付了该集装箱,成都市鑫华运运输公司经检查未发现该集装箱有异状,遂将该集装箱接收并运至周菊华仓库。2010年8月3日,李某甲以货物部分丢失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物流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物流分公司接收李某甲货物后,拉至郑州东车站,进行检斤、安检拍照、施封,按照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将集装箱交给铁路承运部门。2010年5月26日,货物运到城厢站后,集装箱箱封完好,交付给了货物运单和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成都市鑫华运运输公司,属正常交付,各方均无异议。至此,物流分公司已完成了与李某甲约定的委托代办运输义务,并无过错。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花生米的具体件数的问题。根据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的规定,集装箱运输是按集装箱的箱型进行运输,箱内所装货物只要不超过箱上所标记的总重即可。从本案事实看,物流分公司将20吨(20英尺)型号空集装箱拉至李某甲家中,由李某甲负责装箱,双方均确认将集装箱装满的状态,但对具体的所装花生米的件数产生分歧,李某甲主张装了402件,物流分公司称件数不明,双方之间没有签认花生米具体件数的凭据,且从货物运单、货票、集装箱检斤卡等证据均看不出花生米的具体件数。故对李某甲主张的其和物流分公司约定了所运输花生米的具体件数是402件,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约定的收货人是谁的问题。李某甲主张与物流分公司约定的收货人是周菊华。物流分公司称收货人是李某甲提供的,即是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成都市鑫华运运输公司”,只要将集装箱交给成都市鑫华运运输公司即完成委托代办运输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对此问题说法不一致,但可以认定收货人成都市鑫华运运输公司是李某甲提供的,物流分公司将集装箱运至城厢站交付给该收货人,就完成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办运输的义务。因为,货票和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均为成都市鑫华运运输公司,且在记事栏内还记载有“转周菊华,增值税抵扣由周菊华申报”,作为委托人的李某甲将收货人及记事栏的内容提供给受托人物流分公司是符合常理的。且李某甲提供的成都市鑫华运运输公司的货运单上显示“收费900元整”,该费用是成都市鑫华运运输公司向买卖合同实际收货人周菊华收取的,这也验证了物流分公司的责任范围是将货物交付给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成都市鑫华运运输公司。
关于是否存在货损及货损具体数额问题。李某甲主张货物损失,是成都市鑫华运运输公司将集装箱运至周菊华仓库后发现的,由于周菊华与李某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李某甲与物流分公司约定的是集装箱运输,并未对装箱货物件数做具体确认和约定,故对李某甲所主张的货损,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甲与物流分公司约定由物流分公司代为办理用集装箱运输花生米,物流分公司已将箱封完好的集装箱交付了约定的收货人,完成了委托义务。故对李某甲请求物流公司、物流分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刘建梓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