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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1962年11月21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孙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孙某某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由被告闫某某担保,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3‰。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展期至2008年11月30日到期,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x.88元(利息自2007年9月24日算至2009年10月31日,以后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执行等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闫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是先签的字,后知道贷款的数额。我督促被告孙某某还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闫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获原告同意,展期至2008年11月30日,并仍有被告闫某某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孙某某、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增福庙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朱庄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某某向朱庄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逾期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加罚。被告闫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朱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孙某某提供借款x元。2007年12月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申请展期,获原告同意,展期至2008年11月30日,并仍有被告闫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孙某某仅支付了2007年9月23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闫某某应对本案被告孙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5.345‰计算)。

二、被告闫某某对被告孙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孙某某、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伟锋

审判员辛季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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