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永县人,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玲燕,湖南劲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某、上诉人何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生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8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与原告父母不能和睦相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小孩何某谦现还未满两周岁,出生后随其外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且外祖父母要求帮助原告照顾何某谦。被告何某某在银行工作,每月实发工资自2008年11月以来都超过了19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证人吕某某的证言、零陵农业发展银行及永州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小孩何某谦现未满两周岁,且随原告父母生活的时间较长,原告父母又愿意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小孩,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何某谦并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孩生活费的数额宜以被告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也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并享有探视权,原告应给予配合和方便。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故对原、被告的此项诉请和抗辩,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何某谦由原告雷某某直接抚养成年,由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70元,直至小孩成年;小孩何某谦的医疗、教育费用凭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的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被告何某某享有探视小孩何某谦的权利,原告有协助、配合和给予方便的义务,被告可每月探视小孩两次,但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得将小孩带离原告身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宣判后,雷某某以“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被上诉人没有分担共同债务”为由,提出上诉;何某某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及对探视权表述不便执行”为由,提出上诉;双方均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提出离婚,上诉人何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雷某某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雷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被上诉人没有分担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雷某某和上诉人何某某生育的小孩何某谦尚属幼儿,原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婚生小孩何某谦由上诉人雷某某抚养,并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部分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并无不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审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何某某享有探视权的判决表述欠妥;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探视权表述不便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判第三项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何某某享有探视小孩何某谦的权利,上诉人雷某某有协助、配合和给予方便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何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郑冬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吕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