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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2009年3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公司职工王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乘坐豫x号客车上的三人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豫x号长安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自唐河城关返回唐河县X镇,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X镇X村附近时,因下雪路滑,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行驶中前方有障碍踩刹车后车辆横滑至公路东侧,与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公司职工王XX驾驶的豫x号起亚牌黑色轿车相撞,致乘坐在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唐河县X镇X村小张庄村村民张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张XX的儿子张X(出生于2008年11月23日)当晚死亡,唐河县X镇X村民吴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2日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张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内出血而死亡,张XX系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干损伤而死亡,吴X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驾驶机动车雪天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张XX、吴XX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现场协助群众抢救车上伤员后即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吴XX的丈夫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高某某赔偿吴XX的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x元。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与张XX、张X的近亲属彭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高某某赔偿张XX、张X近亲属死亡补偿等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吴XX、张XX、张X的近亲属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了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证人彭XX、张XX、曾XX、赵XX、许XX均证实交通肇事发生的过程;证人王XX证实自己驾车与高某某车辆相撞的过程;另有公安机关报警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被告人犯罪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恩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全体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吉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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