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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4年8月在普利桥镇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菲,199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娴。双方结婚不到半年就开始吵架,经多方调解无效,导致夫妻分居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向贵院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双方各占一半;共同债务2万余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婚生两个小孩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六年;

3、冷水滩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多。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婚后,被告从未得到一丝爱情的甜蜜和呵护,经常挨打受骂。为了生活,被告劳累过度,营养不良,患输尿管结石,双肾严重积水,手术后病情缓解。被告每年回家一次,逢年过节,都用电话沟通,请法院公正判处。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婚生女儿郭某娴致法庭的一封信,证实原告未付女儿上学的费用;

2、借条一张,证实吕某某借大哥大嫂1万元,供女儿读书;

3、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吕某某每月工资750元;

4、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吕某某患输尿管结石,在该医院动手术。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每年都回来,双方未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证实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女儿读初中、高中学费都是原告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但女儿郭某娴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被告大哥吕某军、大嫂周玉、女儿郭某娴的签名,但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4年8月在原冷水滩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吕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郭某菲,现已成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郭某娴,现已成年。男孩郭某菲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女儿郭某娴出生后,被告吕某某被取消了幼教资格,于2002年5月起一直在海南省打工。被告吕某某在打工期间于2005年5月10日因患双肾结石、双肾积水在海南省三亚市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郭某某于2005年4月16日外出至广东省打工,于2007年9月回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任教师。双方聚少分多,彼此疏远,导致夫妻感恶化。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略)郭某院子房屋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男孩郭某菲出生后,双方就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女儿郭某娴出生后,被告吕某某被取消了幼教资格,原、被告陆续在外打工,此后,双方聚少分多,彼此疏远,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郭某某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2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主张双方离婚后,其后半生的养老生活费原告应予补偿。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患双肾结石,双肾积水,经治疗得到缓解,但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帮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略)郭某院子房屋一栋,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

三、原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吕某某给付生活帮助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邓国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对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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