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5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00元,但本金未还。2007年元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并于当日补写欠条给原告收执。2008年元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仍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偿还,但写一字据给原告收执,定于同月30日前支付利息1200元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元月17日被告林某某补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字据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08年元月30日前支付利息12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梁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有被告补写给原告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经原告追索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依法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按约再支付利息1200元,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林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邓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