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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3月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7年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先后6次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至今日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1996年3月10日借原告x元;1996年9月15日借原告5000元;1997年元月26日借原告款5000元;1997年3月11日借原告款x元;1997年4月29日借原告款x元;1998年元月28日借原告款x元。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至今日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x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利息应从每次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月息2分,从每次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沈宗善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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