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丙,女。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系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汽车出租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商丘市X路X路南天平公司办公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支公司)。
法人代表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诉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14时45分,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至33+950M处时,与被告汽车出租公司韦_U东驾驶的豫x号出租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病人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而被告不同意赔偿,起诉来院。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有效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医疗费应除去非医保用药的20%外赔偿。
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28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件。
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
5、①刘某甲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②刘某乙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证。③刘某丙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证明。
6、户口登记薄。
7、柘城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被告的司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车损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给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刘某甲的出院证及伤残鉴定,户口登记薄、物价局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3日14时45分,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至33+950M处时,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司机韦_U东驾驶的豫x号出租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及车上人员刘某乙、刘某丙分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司机韦_U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车主为陈某某。事故发生后2010年6月23日原告刘某甲在柘城县人医院治疗,2010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药费8048.51元,2010年10月8日通过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为9级,鉴定费400元。刘某乙2010年6月23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6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药费1111.93元。原告刘某丙2010年6月23日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26日出院,住院4天,共医疗费815.87元。2010年7月6日柘城县物价局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原告车主陈某某的车损总值为5619元。因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赔偿金共计x.28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司机韦_U东不按规定超车,是此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所以被告司机韦_U东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东南牌轿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其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的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由太平洋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0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护理费x.56元/年÷365天/年×23天=905.51元、误工费x.56元/年÷365天/年×23天=905.51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0%(等级)=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x元。原告刘某乙赔偿数额:医疗费11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误工费x.56元/年÷365天/年×4天=157.5元、护理费x.56元/年÷365天/年×4天=157.5元,共计1626.93元。刘某丙赔偿数额:医疗费8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误工费x.56元/年÷365天/年×4天=157.5元,共计1173元。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赔偿额5619元。原告要求今后治疗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赔付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26.93元。赔付刘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1173元。赔付陈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冲抵被告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数额。
二、被告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3619元。赔偿刘某甲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余甫友
陪审员张殿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自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