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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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怀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工,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资江二桥管理所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区X-X号盛世嘉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区X-X号地盛世嘉园小区X栋X单元X号房,以总金额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经分期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x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50元。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共18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3、购房交款收据(复印件)3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付款x元,2007年2月9日和2月13日分别付款x元和x元,共计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通过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8日,原告张某甲(买受人)与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第一条至第四条中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区X-X号地盛世嘉园小区X栋X单元X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0.99㎡),以总金额x元的价格出让给买受人。此外,买卖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即签订本来合同之日已付购房定金x元,首付余款x元整在2007年1月30日前补齐,剩余的6920元整在接到开发商交房通知后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如果逾期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八条对出卖人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其分期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果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2007年2月9日和2月13日分别付购房款x元和x元。至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及时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多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调无果,故酿此讼。

本院认为,该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且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如果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共计17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应为510天,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x元×510天×0.5‰),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首付余款x元应在2007年1月30日前补齐”,但原告首付余款是在2007年2月9日和2月13日分二次付清的,则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向被告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1.60元(x元×13天×0.3‰)。原、被告在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相低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x.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计人民币x.40元(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给原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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