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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子仁、人民陪审员唐某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玮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89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性格怪异难以沟通。法院曾于2006年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没有任何合好的机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交了答辩材料,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来,曾与他人通奸,还骗走了被告的钱。现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补偿被告损失十万元,小孩由被告抚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广州市钱通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2007年以来经常打架,且分居的事实。

二、照片,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伤势情况。

三、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艾某娜。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有打骂原告的现象,且双方思想难以沟通,使原告处于痛苦之中。原告唐某某为此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经调解也没有合好,原告现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小孩,但一直以来被告因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且双方思想难以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使原告觉得精神压力很大。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合好,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艾某娜尚未成年,抚养权归原告为宜,其抚养和教育费用应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相关法律条款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艾某娜随原告唐某某生活,生活费由原告承担,医疗和教育费用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成年。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国靖

审判员柏子仁

人民陪审员唐某伟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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