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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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林,外号“金猛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邀集被告人李某某一同盗窃作案,二人窜至本市X街X栋X单元X号谭翼家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和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重34.84克铂金项链一条,价值x元;重64.85克的男式黄金项链一条,价值x.3元;重15克的女式黄金手链一条,价值3270元;重15克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5970元;重5克的铂金小手链一条,价值1990元;彩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元;重49.43克的其他金器,价值x.74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和李某某提出盗窃的物品没有指控的多,数额也没指控的大,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参与盗窃的事实,但是盗窃数额不是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现在悔罪表现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和李某某因过年都没钱花,便商量“搞点钱咀”,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当晚,被告人陈某在湘乡市X街一牌馆拿来一根小铁棍和一把起子,与被告人李某某一同窜至本市X街X栋X单元X号谭翼家欲行盗窃。因未打开铁门,二被告人返回牌馆,由被告人李某某借来王锡中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在街上转悠一圈后再次返回谭翼家行窃。由被告人李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陈某即用起子撬开被害人谭翼家的防盗门。二被告人进入谭翼家的主卧室后,一起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和一个保险柜。被告人陈某用当晚买来的切割机打开保险柜,保险柜内有重34.84克铂金项链一条,价值x元;重15克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5970元;重5克的铂金小手链一条,价值1990元;彩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元;重49.43克的其他金器,价值x.74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74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物为电脑主机一台、男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手链一条;其余物品全部被被告人陈某拿走。电脑主机一直放在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子里。案发后电脑主机和重34.84克的铂金项链被公安机关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谭翼、王丽夫妇的陈某和发票清单,证实家中被盗的事实以及所盗物品的价值;

3、证人魏某某证实二被告人一起购买切割机的事实;证人王锡中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借用其摩托车的事实;证人彭某某证实被告人陈某有当金器给销赃人杨月明的事实;证人谭买桂的证词,证实其他金器重49.43克的事实;证人谭梅香的证词,证实其帮被告人李某某送电脑主机回湘乡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4、销赃人杨月明、王峰、吴士强的证词,证实各自收购被告人送去的赃物的事实;

5、湘乡价认鉴字[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物品的价值;

6、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7、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电脑等给被害人谭翼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共同作案的事实;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过多,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准许,湘潭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只对现存物品电脑主机和34.84克的铂金项链作出重新鉴定,且结论未改变原来的价值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重64.85克的男式黄金项链的事实,只有被害人谭翼夫妇陈某黄金项链重量约为60克,而被告人李某某认为盗窃黄金项链的事实存在,但是没有那样多的重量;被告人陈某也承认盗窃了一条男式黄金项链,但只承认重量约为30克,对于男式黄金项链的重量,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相矛盾;因黄金项链实物不存在,也无相应的鉴定结论相佐证,公诉机关仅依据被害人的陈某并根据一家不具有权威资质的黄金店铺推算出黄金项链的价值作为定案的依据,存有证据瑕疵,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男式黄金项链的价值不予采信。对于重15克的女式黄金手链一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那属于其本人所有,并非盗窃物品,而被害人谭翼未提出丢失了黄金手链,被害人王丽虽然提出丢失了黄金手链一条,但未谈及其重量和价值,也未提交有关此物品的证据材料,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重15克的女式黄金手链的价值事实,本院认为缺乏充足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物品的盗窃价值,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和李某某盗窃价值计人民币x.74元。另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公诉机关提交了二被告人犯罪后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全案的盗窃价值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盗窃犯罪原受过刑事处罚,在此次量刑时应酌情从重。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悔改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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