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4年以来,原告开始长期向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供货。1998年,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改制为被告,被告承继了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业务关系从未间断,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6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双方对账,现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额为x.70元,且被告尚有部分三包旧件没有退给原告,双方须进一步结算。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证明》各1份(均复制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证明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于1998年6月29日改制为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1994年至2003年的明细分类账(客户名称为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共16页(系复印件),证明截止2003年6月30日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欠原告货款x.93元未付;3、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加盖有“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和“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两个印章),证明被告承认截止2000年9月30日欠原告x元未付,对账范围为1994年1月至2000年9月30日;4、原告的原始凭证共10页(系复印件),证明截止200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93元未付;5、原告2007年6月的明细分类账(客户名称为长葛奔马集团机械公司)1页(系复印件),证明按原告账面记载,原告对被告支付的3484元在账上予以扣减,截止2007年6月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93元未付;6、原告2004年8月至2008年6月30日的明细分类账(客户名称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共8页(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x.70元未付;7、2008年5月15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经对账,自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末被告欠原告货款x.50元未付,后被告退给原告了价值x.80元的三包旧件并冲抵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70元未付。另外,原告称因被告不向其出具名称变更的相关资料,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对涉及双方业务往来的明细分类账建立了2个客户名称,分别为“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和“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5、6,被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且明细分类账系原告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明系先盖章后签写被告名称,且无经手人签名,被告没有“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这个印章,被告现在已无“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这个印章,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这个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对账单的对账范围为自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以来至2008年4月末,截止2008年4月末被告欠原告货款额为x.50元,且该对账单证明双方尚有三包旧件未处理。
之后,原告就争议的事实又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2004年至2008年所涉及与被告业务往来的明细分类账及原始凭证,证明双方自2004年8月至2008年5月15日发生业务关系,与证据7相印证,证据7的对账范围为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末,被告在该期间欠原告货款x.50元未付,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退给原告了价值x.80元的三包旧件并冲抵了货款,自2004年8月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70元未付。
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被告称不是新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但被告承认退给原告了价值x.80元的三包旧件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其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4、5、6,因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证据3,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这个印章的真实性,其即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而是表示无法确定,经本院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因此,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承认,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虽然被告不予质证,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且被告承认退给原告了价值x.80元的三包旧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1994年开始向被告供货。2000年9月30日,双方对1994年至2000年9月30日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共计x元未付。200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与中原轴件厂对账情况如下: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往来户账面余额:¥x元、质量保证金户(x)余额¥x元总计:¥x元注:对账范围:94年—2000年9月30日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8日”,该证明加盖有“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和“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两个印章。2008年5月15日,双方对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末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双方签写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对账单截止2008年4月末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与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余额为柒万肆仟陆佰玖拾玖元伍角整(x.5)对账人:朱雯吕方丽2008.5.15”,朱雯系原告工作人员,吕方丽系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主管供应的副总经理赵建军在该对账单上书写了“余额属实(截止2008年4月末)三包旧件未清理赵建军2008.5.15”。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退给原告了价值x.80元的三包旧件并冲抵了货款。原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组建于1991年1月,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于1998年6月29日改制为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认原告长期向其供货的事实,所以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这个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即其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但经本院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因此,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承认,即被告承认截止2000年9月30日欠原告x元未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已支付该x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对该x元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2008年5月15日双方的对账单以及原告补充的证据,该对账单仅载明了对账范围的截止时间(即“截止2008年4月末”),而未载明起始时间;原告主张该对账单的对账范围为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末,被告主张该对账单的对账范围为自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以来至2008年4月末,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对欠款额存在重大分歧;该对账单的对账范围的起始时间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既然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进行了对账,则各自的财务资料必然对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记载,关于该对账单的对账范围的起始时间,当事人只要提供各自所涉及与对方业务往来的财务资料进行核对便能予以查清,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当对该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此争议的事实补充提供了其2004年至2008年所涉及与被告业务往来的明细分类账及原始凭证,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所涉及与原告业务往来的财务资料,且原告主张被告的财务资料的内容不利于被告,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该对账单的对账范围为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末,被告在该期间欠原告货款x.50元未付。
因双方均承认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退给原告了价值x.80元的三包旧件并冲抵了货款,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尚有部分三包旧件没有退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在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的名称发生了变更,但被告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对其名称变更前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70元(即x元x.50元x.80元x.70元)未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x.70元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70元拒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x.70元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负担1294元,被告负担5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峰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