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名邓云生,男,1986年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翻译人潘霞,太康县特殊学校教师。
辩某人高某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云生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生、翻译人潘霞、辩某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邓云生在太康县X镇将失主顾xx的桔黄某皮包盗走,内有现金x元、存折两个、合同书一份,后被抓获。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邓云生犯盗窃罪,且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偷东西不对,以后不再偷了。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邓云生认罪态度较好,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且系聋哑人,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邓云生在太康县X镇“洋丰肥料销售处”顾xx存放于抽屉内的桔黄某皮包盗走,邓云生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查皮包内有现金x元,存折两个及合同书一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云生供述了偷人家的钱被人家抓住的情况。2、失主顾xx陈述了听见抽屉响,出来看见一男孩夹着自己的桔黄某钱包往西走,就与一做布帘生意的人骑摩托车追,在玉米地里将人抓住并把钱及桔黄某皮包找到,其他人赶到后打电话报警,包内有现金x元、存折两个及合同书的情况。3、证人顾xx证明见一男孩夹一桔黄某皮包往玉米地里钻,后与顾xx骑摩托车追赶,将包找回,将人送到派出所的情况。4、证人郭xx、李xx、白xx证明了三人追赶小偷,见顾xx等人已将小偷抓获,后把小偷送派出所的情况。5、领条证明被盗现金x元及物品已被失主领回的情况。6、证人马xx、周xx证明邓云生在监号内从不说一句话,常用手比划的情况。7、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邓云生在讯问过程中始终未言语,聘请聋哑教师与其沟通“邓云生”是由其本人书写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云生系聋哑人,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某人辩某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云生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