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报春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俨、李某某,福建中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仙游县电力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仙游县电力大厦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任务,工程造价或面积暂定为人民币1200万元正(按工程结算实际造价结算)。本次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人民币18万元。补充条款的第三条约定“设计费用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计算,多还少补”。补充条款说明栏中约定:“篇幅不够可加附页。所载条款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但嗣后双方未在补充条款上签字盖章。2005年6月27日,福建省仙游县电力总公司更名为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由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承继。2006年9月25日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发函给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派员到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处配合开工设计交底工作,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承诺给予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补贴人民币x元。但实际上交底的地点是在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室内装饰专业部分的图纸变更和详图由施工单位出完图后寄给设计单位盖章,此专业由建设单位支付2.2万元审核费给设计单位,该费用在本纪要签字盖章后五天内支付等内容。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连某某主任在纪要上签注“图纸审核费已和我司财务沟通清楚,现正在办理中,请多谅解”。因索款无着,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装饰设计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后虽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补充,但明确约定了补充条款生效的条件,现因立约双方没有在补充条款上签字盖章,且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对之提出异议,故所附条件未成就,则该补充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现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需支付工程总造价增加部分的设计费人民币x.40元的诉求无理,不予支持。因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派员到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处配合开工设计交底工作,而是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到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处进行相关交接,故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产生差旅费,则福建省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差旅费补贴。由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图纸变更和详图的审核义务,自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由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补充条款虽未经双方盖章,但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条款;2、关于x元补贴费和x元的审核费事实认定有误,举证分配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补充条款未经双方签字应属无效条款,且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全部支付了设计费;2、x元的补贴费和x元的审核费均是附条件的,其所附条件均未成就,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该补贴费和审核费。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上诉人补充设计费、补贴费、图纸审核费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补充设计费是双方基于自愿原则签订的补充条款所约定的费用,该补充条款虽未经双方签字盖章,但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是有效的;补贴费是我方履行交底义务后应得的报酬,交底不是合同义务,而是额外补贴;图纸审核费应根据2007年7月20日的会议纪要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x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认为,补充设计费是根据补充条款约定的,但补充条款未经双方签字盖章是无效的,故被上诉人不必支付该费用;补贴费和图纸审核费均为附条件的约定,上诉人对图纸交底未尽到及时和在被上诉人处交底的义务,对审核费未尽审核盖章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以上款项。
本院认为,补充条款未经双方签字盖章,尚未成立,上诉人基于该条款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充设计费的理由依据不足,补贴费和图纸审核费上诉人未尽到所附条件的义务,故其请求支付以上款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尚未成立的条款和未成就所附条件的约定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