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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756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崔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8月10日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崔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因原告申请鉴定,于2008年10月4日中止本案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请原告及王某丁为其粉刷房屋,因三层楼房东墙架板倒塌,原告和王某丁从架板上摔下。被告将原告和王某丁送往91中心医院抢救,当时原告右脚跟骨头粉碎外露,伤情十分严重。原告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因腰椎受伤严重,不能参加任何体力劳动,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在一年后还需二次手术取出腰椎脊内部钢钉。被告支付了原告被抢救时医疗费x.63元,原告转二外科治疗支出的医疗费x.81元被告不予支付,出院后被告给原告500元,其他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4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将内外墙体及地面粉刷工程整体包给王某富承担,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属实。

原告崔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证人崔某丙当庭证言,证明崔某丙介绍崔某甲为王某乙粉刷房屋,工资由王某乙支付;证人王某丁当庭证言,证明崔某甲、王某丁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经过以及王某乙雇佣工人情况;⒉王某丁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摔伤经过;⒊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⒋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和受伤部位,住院期间护理,出院后休息及取钢板费用等情况;⒌出院证,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⒍病历,证明住院情况;⒎照片,证明受伤后抢救情况。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崔某丙介绍的不错,但当时没有说谁开工资;王某丁证言不真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乙提交了证据材料:王某乙与王某富协议书,证明王某乙将墙体粉刷与地面的活整体包给王某富。原告崔某甲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有异议,协议是虚假的,王某富也是王某乙的雇员而不是承包人;王某乙出面找崔某甲干活,与王某富无关;被告与王某富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帮王某乙逃避赔偿责任。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证据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崔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日,被告王某乙为其三层楼房进行内外墙体及地面粉刷工程,经崔某丙介绍雇佣了原告崔某甲为其粉刷房屋,商定每天工资50元,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2007年6月16日施工时,支撑架板的一根钢管一端悬空,另一端撬起窗口下沿的砖块,从而导致钢管脱落,站在上面施工的原告崔某甲、王某丁二人从三层楼的东墙外摔下,被告王某乙将崔某甲等二人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腰1、2椎体横突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侧坐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1天,2007年8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生意见:住院期间留陪2人,休息3个月,继续加强腰部及右下肢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估计1年后取出腰椎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63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x.81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5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2008年11月20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崔某甲在受被告王某乙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故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要求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手术尚未进行,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x.81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误工费1762.5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护理费1274.43元:

四、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五、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营养费510元:

六、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残疾赔偿金x.6元:

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精神抚慰金90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崔某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代审判员樊媛媛

陪审员李丽霞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屈继霞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⒈本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⒉计算方法:

⑴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x.81元-被告已付的500元

=x.81元;

⑵误工费:3851.6元/全年/12个月

=320.96元×16个月=5135.36元

原告要求误工费1762.5元;

⑶护理费:3851.6元/全年/12个月

=320.96元×5=1604.8元×2人=3209.6元;

原告要求护理费1274.43元;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10元/天=510元;

⑸营养费:住院51天×10元/天=510元;

⑹残疾赔偿金:3851.6元/全年×20年

=x元×30%(八级伤残)

=x.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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