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文某丙,系原告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文某乙、邱某某就被告人龙某某、陈某、丁某寻衅滋事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朱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8日、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某燕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龙某某、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文某乙、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文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1月1日晚,“勇妹叽”(另案处理)在湘乡市“钻石酒吧”喝酒时遇到与自己有过节的文某甲、文某、文某乙三人,遂邀集被告人陈某及“海妹叽”、“湘妹叽”等人为其报仇。被告人陈某则邀集被告人龙某某、丁某及郭玉龙、张震泉、刘申庚(另案处理)、冯亮(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龙某某、丁某及郭玉龙、张震泉、刘申庚、冯亮及“勇妹叽”、“海妹叽”、“湘妹叽”、“威妹叽”(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在湘乡市工人文某宫地坪内持刀将文某甲、文某、文某乙三人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文某乙系锐器致伤,属轻伤;文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2、2008年11月18日凌晨1时30分,邱某某、贺某某等人在湘乡市X路“糊涂火锅店”吃完夜宵后,因对买单有想法,将“糊涂火锅店”外养鱼的鱼盆踢翻,鱼盆内的水溅到站在“三耳火锅店”外的几个人身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丁某、龙某某、陈某以及“旺妹叽”、“灿妹叽”、“跳妹叽”等十多人持啤酒瓶、凳子等工具从“三耳火锅店”内冲出来,殴打邱某某、贺某某等人,导致邱某某、贺某某、葛亮、贺某丰多人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邱某某所受伤情系钝力致伤,属轻伤,贺某某所受伤属轻微伤。
二、盗窃罪
被告人龙某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以破门入室的作案方法,进入一些农户家庭,盗窃8次,盗窃价值达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某某、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某、龙某某、丁某致伤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总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诉称:三被告人致伤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2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诉称:三被告人致伤原告,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x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300元、生活补助300元、营养费300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金项链一条,重65克,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龙某某、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愿意按照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费用,并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提出在寻衅滋事中自己未直接动手打人,系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提出其5次盗窃作案是实在的,其余3次并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1月1日晚,“勇妹叽”(另案处理)在湘乡市“钻石酒吧”喝酒时遇到与自己有过节的文某甲、文某、文某乙三人,遂邀集被告人陈某及“海妹叽”、“湘妹叽”等人为其报仇。被告人陈某则邀集被告人龙某某、丁某及郭玉龙、张震泉、刘申庚(另案处理)、冯亮(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湘妹叽”带人接来砍刀等分给被告人陈某、龙某某等人。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龙某某、丁某及郭玉龙、张震泉、刘申庚、冯亮及“勇妹叽”、“海妹叽”、“湘妹叽”、“威妹叽”(另案处理)等十多人看到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三人从“钻石酒吧”出来后,在湘乡市工人文某宫地坪内,由被告人龙某某手持砍刀,被告人陈某手持管杀,郭玉龙某匕首,其余人持刀等将文某甲、文某、文某乙三人一顿乱砍。被告人丁某因没分到刀子就用红转头砸三被害人。2008年11月3日,文某乙之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系锐器致伤,属轻伤;2009年3月30日,文某甲的损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为轻伤,并附有“根据其伤情,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被害人文某甲和文某乙受伤后均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文某甲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x.65元,为做法医鉴定,花去法检费1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4元(3389.81÷365×22=204元,按照200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89.81元计算),伙食补助为528元(12×2×22=528元,按照200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省内12元/人/天),误工损失为1412元(3389.81÷12×5=1412元,因法医鉴定并无明确的建议治疗时间,故根据法医鉴定暂算误工损失至2009年3月30日止)。被害人文某乙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药费用6130.01元,误工损失为847元(3389.81÷12×3=847元,参照法医鉴定“待三个月后复查”计算)。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文某甲经济损失7800元,赔偿被害人文某乙经济损失6200元,二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报告。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被告人陈某、龙某某、丁某的供述,证实寻衅滋事的事实;
②被害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丁某述,证实自己被致伤的事实;
③同案犯郭玉龙某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④证人谭某德、彭某、龙某、秦倩、杨发银、彭某书的证词,证实三被告人因寻衅滋事致伤被害人文某甲、文某乙的事实;
⑤辨认笔录;
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⑦乡法鉴字(2008)第X号、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文某乙、文某甲之伤属轻伤事实;
⑧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和文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各自住院的医疗结算发票,未再出具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2008年11月18日凌晨1时30分,邱某某、贺某某等人在湘乡市X路“糊涂火锅店”吃完夜宵后,因对买单有想法,将“糊涂火锅店”外养鱼的鱼盆踢翻,鱼盆内的水溅到站在“三耳火锅店”外的几个人身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丁某、龙某某、陈某以及“旺妹叽”、“灿妹叽”、“跳妹叽”等十多人持啤酒瓶、凳子等工具从“三耳火锅店”内冲出来,殴打邱某某、贺某某等人,导致邱某某、贺某某、葛亮、贺某丰多人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邱某某所受伤系钝力致伤,属轻伤;贺某某所受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邱某某陈某自己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但未向本院提交医药发票等证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邱某某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减轻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的报告。
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陈某、龙某某和丁某的供述,证实寻衅滋事的事实;②被害人邱某某和贺某某的陈某,证实被致伤的事实;③证人贺某丰、刘威、万砖的证词,证实被告人等多人寻衅滋事致伤被害人的事实;④辨认笔录;⑤乡法鉴字(2008)第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某、贺某某受伤的事实;⑥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邱某某对于自己的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盗窃罪
1、2008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郭玉龙、张某某、刘申庚(均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湘潭县X镇X村下湾组胡富其家,先用泥巴坨扔向胡富其家中,发现其家里没人便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现金2000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2、2008年8月10日14时许,由刘申庚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龙某某、郭玉龙、张某某,四人窜至湘潭县X镇X村先锋组周美芳家,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现金60余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②同案犯郭玉龙、张某某、刘申庚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③同案犯郭玉龙某认作案现场的照片;④被害人胡富其和周美芳的陈某,证实其家里被盗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刘申庚、张某某、郭玉龙、洪亮窜至本市X乡X组,由洪亮望风、张某某踢门的方式进入李某戊家,盗窃五羊125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7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②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证实摩托车被盗的事实;③同案犯郭玉龙、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龙某某一起盗窃的事实;④同案犯郭玉龙某认作案现场的照片;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车价值为1276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某否认自己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但对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郭玉龙、张某某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X组彭某某家,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现金500余元、4块银元、一台诺基亚3330直板型手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块银元价值600元,手机价值58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②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家中被盗的事实;③同案犯郭玉龙某供述和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④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所盗手机和银元的价值为1188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龙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被告人龙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的指认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故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郭玉龙、张某某三人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易某某家,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现金30余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郭玉龙、张某某三人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李某己家,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现金400余元,金耳环一副、金戒指、玉手镯一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1325元,金戒指价值106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②同案犯郭玉龙、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的事实;③被害人易某某、李某己的陈某,证实各自家中被盗的事实;④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耳环、金戒指的价值2385元;⑤同案犯郭玉龙某认作案现场的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郭玉龙、张某某三人窜至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城北村X组沈某某家,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现金400余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②同案犯郭玉龙、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③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家被盗4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同案犯郭玉龙、张某某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
8、2008年10月29日13时,被告人龙某某、刘申庚、冯亮三人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谭某某家,采取破门入室的的方法,盗得豪爵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24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②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实摩托车被盗的事实;③同案犯刘申庚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龙某某等人一起盗窃的事实;④同案犯刘申庚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4224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某与他人一起盗窃共计8次,所盗现金和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某某、丁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龙某某、丁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龙某某与他人多次入户盗窃,量刑时可以考虑从重。被告人陈某主动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的损失经审查为x.65元,文某乙的损失为6977.0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和文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充足的证据相佐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和文某乙在纠纷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人陈某、龙某某、丁某应对其损失全额赔偿,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某、龙某某、丁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医药费、伙食补助等损失计人民币x.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的损失计人民币6977.01元(含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原告人文某甲7800元、赔偿原告人文某乙6200元在内)。以上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陈某、龙某某、丁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朱晓红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