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39岁。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又名陈X),男,80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丁,女,84岁。
原审被告陈某戊,男,37岁。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被告陈某丁家起盖坐落涵江区X镇X村后墩坐北向南二层楼房一幢。1990年2月原告陈某丙把坐落涵江区X镇X村后墩X号的旧房翻建为坐北朝南二层房屋一幢,时原、被告因相邻发生纠纷。同年2月21日在原涵江区X乡人民政府司法办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点约定,原告房屋的东墙与被告房屋的西墙系共墙(属原、被告共有),如将来需建三层,必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引起厝的损失由先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另立墙的除外)。1998年1月原告在自家二层房屋的后面起盖坐北向南的一层楼房一幢。原告前幢二层楼房为砖、土、木混结构,后幢一层楼房为砖混结构。2007年1月被告陈某丁作为申请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家庭成员申请翻建房屋,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90平方米,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被告陈某丁按申请的面积翻建。尔后,被告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把该二层楼房翻建成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五层楼房一幢。2007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翻建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危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赔偿原告房屋损坏损失人民币18万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原因、损坏造成的损失及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检测、鉴定及测绘。本院按照规定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处)送检相关材料,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站对原告房屋引起损坏的原因进行检测。2008年11月10日该中心站作出检测报告,认定原告整幢房屋为D级危房,造成危房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重建房屋,次要原因在于原告房屋的自身结构体系不合理;委托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重建费用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5月11日该认证中心以2009年1月12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根据原告房屋所处的位置、建筑结构特点、交通条件及施工作业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前幢房屋建筑单价每平方米620元,成新率为65%,水泥埕地每平方米65元。后幢房屋根据房屋的实际现状及建筑结构特点,参考同类结构房屋的实际造价水平,确定建筑单价为每平方米720元,综合成新率为85%;委托莆田市X乡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该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测绘报告书,确认测量结果:一层房屋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露天台阶建筑面积3.70平方米,一层雨披建筑面积4.42平方米,水泥埕面积16.52平方米,二层房屋建筑面积90.89+73.52=164.41平方米,二层雨披建筑面积7.14平方米,楼梯间建筑面积12.51平方米,水泥埕面积27.05平方米。被告翻建五层房屋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为:前幢房屋损失x.2元[(164.43×620元3×65%×80%)+(7.13×620元3×65%×80%)+(12.53×620元3×65%×80%)+(27.03×65元3×65%×80%)];后幢房屋损失x.1元[(80.93×720元3×85%×70%)+(4.43×720元3×85%×70%)+(3.73×720元3×85%×70%)+(16.53×65元3×85%×70%)],总损失为人民币x.3元。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某丙房屋的东墙与被告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原二层房屋的西墙系共墙,原、被告之间形成相邻关系。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扩张。不动产相邻的原、被告,必须依法公平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只顾自己的利益而妨碍或损害相邻的利益。被告未经审批擅自起盖五层楼房,造成相邻的原告房屋受损达D级危房,有检测报告为据,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测绘报告书为准,赔偿损失的价格应以价格鉴定报告书为准。鉴于鉴定造成原告D级危房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重建房屋,次要原因在于原告房屋的自身结构不合理,又鉴于鉴定被告房屋对原告前幢房屋的不利影响相比对后幢房屋的不利影响较大,以及原、被告订立的“调解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前幢房屋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损失x.2元。被告应对原告后幢房屋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损失x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以“调解协议书”约定先建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及被告违章建房为由,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解评估应以起诉之日为基准日、评估造价过高及赔偿损失应不包括埕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戊在该建设申请表中没有体现参加建房的情况,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戊系另外三被告重建五层房屋的共有人,故原告以被告陈某戊系另外三被告家庭共同成员为由,要求被告陈某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丙房屋损失人民币x.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丙要求被告陈某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150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负担6234元,由被告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负担x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丙系本案适格主体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也不当;3、退一步讲,即使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4、原判认定由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丁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丙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丙系适格的原告主体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也是适格的;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前幢房屋损失的80%及后幢房屋损失的70%也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即“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2007年1月被告陈某丁作为申请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家庭成员申请翻建房屋”、“尔后,被告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把该二层楼房翻建成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五层楼房一幢”、“确定前幢房屋建筑单价每平方米620元,成新率为65%,水泥埕地每平方米65元”、“确定建筑单价为每平方米720元”、“被告翻建五层房屋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为……总损失为人民币x.3元”,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相邻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公平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丙的房屋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及原审被告陈某丁的房屋相邻,但因上诉人陈某甲等人的建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故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陈某丁等人对陈某丙的前幢房屋损失以及后幢房屋损失分别承担80%与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有双方各自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关于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定是正确的。案外人陈某忠作为陈某丙的儿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经陈某丙追认,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陈某丁的“涵江区X镇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上的“家庭人口情况”栏中还有其孙媳许文珍的名字,但陈某丙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问题的认定,有检测报告书、测绘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故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丙的房屋已被鉴定为D级危房,当事人不宜在该房屋内生产、生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