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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25寸夏华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个、三人沙发一套、组合底柜一套、饮水机一台、戒指、项链。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25寸夏华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个、三人沙发一套、组合底柜一套、饮水机一台、戒指、项链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相识,2010年3月16日结婚,婚前彼此有了充分了解,婚后夫妻互敬互爱,关系一直很融洽。双方感情尚好,并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很好培养夫妻感情,且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经两级法院调解,李某离婚态度坚决,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共同财产判归高某某所有,李某未上诉,应视为对财产分割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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