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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韶关市X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居民,身份证号(略)(A),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焘,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X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X镇转溪桥头。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雄、张某某,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崔某诉被告韶关市X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韶关市X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在(略),被告住所地为韶关,借条的签署地点亦在韶关,因此广州中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应由韶关中院进行管辖。且被告已经向韶关中院提起对原告的合作纠纷之诉,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本院将本案移交韶关中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和违约金,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韶关,借条上则未注明签署地或履行地。另外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款是其委托广州市明珠翡翠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代向被告汇款,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未注明履行地的,给付金钱的,在接受金钱的一方,所以合同履行地应在韶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对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韶关市X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崔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韶关市X村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件理费50元。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审判员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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