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代理),女,汉族,住(略)。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林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闽x号轿车有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09年1月25日,许某某驾驶该车辆在福州金山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王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华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07.2元,垫付给王华明医疗费用x.73元,共计x.93元。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给原告垫付的赔偿款x.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应提供许某某的驾驶证等相关材料;二是被告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驾驶员许某某负主要责任时,被告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是原告与受害人自行达成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有重新核定的权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
三、《出院证》两份、发票两份、《清单》一份七页,证明伤者王华明住院天数及费用x.84元的事实;
四、《民事调解书》一份,伤者王华明《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给王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x.73元;
五、中银保险公司《简易赔案处理单》一份,闽x修车《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汽车修理及配件费3445元,拖车施救费851元,合计4296元;
六、中银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单》、《批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
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收案回执》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予以拒绝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同时证明被告只承担70%的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是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这份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有重新核定赔偿项目标准的权利;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施救费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不是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完整的保险合同应该包括保险单、批单、保险条款等材料,故原告应另外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对证据七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银保险莆田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李明英以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后经被告批改,自2008年11月15日起,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蔡某某,车牌号码批改为闽x,在原保险期间内,其他事项不变。2009年1月25日17时35分,许某某驾驶该轿车于福州市仓山区与金山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王华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华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主要责任。王华明以许某某、蔡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被告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仓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按在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的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王华明x.73元。该轿车经被告定损金额为3445元,另原告支付事故施救拖车费851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不成,即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投保轿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王华明受伤及车辆损坏,致原告支付王华明赔偿款及车辆损失费用,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拖车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约定,当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时,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计算为x.73元+(3445元+851元)×70%=x.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93元及自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