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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翁某、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农民。

被告许某某,男,农民。

被告翁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居民。

被告吴某乙,男,居民。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翁某、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2月8日,被告许某某以做网络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归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翁某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借款人夫妻无能力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吴某乙承担偿还借款之责。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翁某辩称:其与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已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婚前、婚中以及离异后所负有的债务各自承担,互不承担清偿及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名并不是答辩人所写,答辩人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该债务应该由被告许某某负责偿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乙辩称:其只在借条上签名,借据上担保人这三个字不是其所写,不知道是谁事后加上去;听被告许某某说借款后有还钱给原告,一个月还一千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吴某甲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向吴某甲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x.00)。借款人:许某某。”吴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署名。之后因三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许某某和被告翁某于2006年3月结婚,2010年3月24日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于婚前、婚中以及离异后所负有的债务,各自承担,互不承担清偿及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甲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翁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吴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某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许某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吴某乙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吴某乙在借款人夫妻无能力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吴某乙承担偿还借款之责,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吴某乙应依法承担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某乙辩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所写,且其在借据上签名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系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在借据上亲自签名,没有注明系见证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三个字系事后被添加的,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乙辩称曾听被告许某某说借款后有还钱给原告,一个月还一千元,因被告许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且被告吴某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就被告许某某、翁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吴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0元,由被告许某某、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翁某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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