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略),护照号码:(略),印度尼西亚国籍),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高鸣”号油轮船某,住印度尼西亚国(略)/(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斯弟芬弟江纳迪((略),护照号码:(略),印度尼西亚国籍),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高鸣”号油轮大副,住印度尼西亚国雅加达(略)/(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略),又名(略),护照号码:S(略)B,新加坡国籍),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高鸣”号油轮货物监管员,住(略)((略)#12—(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斯弟芬弟江纳迪、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斯弟芬弟江纳迪、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盛某、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斯弟芬弟江纳迪、黄某甲按照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的指令,伙同(略)等外籍船某,于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份,先后六次驾驶装载无合法证明的X号柴油的新加坡籍油轮“高鸣”号,逃避我国海关监管,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进行交易,共走私X号柴油8167余吨,偷逃应缴税款共(略).7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斯弟芬弟江纳迪全部参与六次走私活动;被告人黄某甲参与1999年11月份、2000年1月份的二次走私活动,走私X号柴油2693余吨,偷逃应缴税款共(略).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列举护照、船某、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航某日志、电传、航某图、油类记录本、柴油装卸清单、“高鸣”号油轮和柴油的照片、货物化验鉴定书、三被告人供某等以证实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斯弟芬弟江纳迪、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
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斯弟芬弟江纳迪、黄某甲均承认起诉指控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认为他们系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的雇员,“高鸣”号油轮的一切行动均由该公司指示操控,他们个人没有进行走私。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进行走私交易或把走私柴油交给当地接货人的证据不足;2.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没有依据;3.起诉书指控“高鸣”号于2000年1月走私柴油1371余吨不准确,数量没有减去“高鸣”号返航某留的柴油数量;4.本案实际上是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组织实施走私,是单位犯罪案件;5.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斯弟芬弟江纳迪、黄某甲仅是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的一般雇员,他们受指令进行职务行为,也没有从走私活动中取得额外的利益,三被告人不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某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与三被告人的雇佣合同、新加坡有关机构出具的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公证书及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领事部对该文件的认证书、二份传真件。
经审理查明,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策划组织走私柴油活动,分别于1999年1月、3月、4月、11月、12月和2000年1月,先后六次指派所属的“高鸣”号油轮运载无合法证明的X号柴油共计8117余吨,逃避我国海关监管,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进行交易,偷逃应缴税款共计(略).6元人民币。2000年125日晚10时许,“高鸣”号油轮在东经120°34′,北纬27°20′我国海域欲卸柴油时被我国边防警察查获。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担任“高鸣”号油轮船某六次均随船某挥船某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走私柴油,被告人斯弟芬弟江纳迪担任“高鸣”号油轮大副六次均随船某责走私柴油的测量和装卸等工作,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派驻“高鸣”号油轮上的货物监管员,于1999年11月、2000年1月二次随船某责走私活动的联络、走私柴油的交接等工作,其参与走私柴油共计2643余吨,参与的二次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略).11元人民币。
公诉人当庭举证如下:(1)温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0年1月30日查获扣押“高鸣”号油轮一艘及其装载的X号柴油1371.579吨(实际卸油数量)、航某日志2本、航某图4张、油类记录本1本、柴油装卸清单1本、电传32份、大副记录1份及“高鸣”号文件若干份;(2)查获的航某日志、油类记录本、柴油装卸清单的内容证实起诉指控“高鸣”号油轮六次走私的时间、航某、最后卸油地点、每次装载的柴油数量,油类记录本上还记载有在指控的卸油地点卸完柴油的记录;(3)扣押的“高鸣”号于2000年1月14日至25日发给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的14份电文内容证明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于2000年1月14日“高鸣”号刚离开新加坡已明知航某目的地;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至1月27日发给“高鸣”号油轮的11份电文内容证实“高鸣”号的走私柴油活动均受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的指令进行;(4)平阳县边防大队检查笔录证实于2000年1月25日晚10时许在东经120°34′、北纬27°20′海域查获走私嫌疑油轮“高鸣”号;(5)扣押的“高鸣”号油轮及所载走私柴油的照片;(6)中国上海海关化验中心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证实温州海关送检的“高鸣”号所载柴油样品为X号柴油;(7)证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等九名船某词印证证实如下事实:a.“高鸣”号油轮隶属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平常按公司指令从事海上渔船某油补给工作。1999年1月起至“高鸣”号被中国警方扣押止共来中国境内六次,均是运柴油来卸掉,卸柴油时间均为晚上至凌晨,并熄灯用手电筒照明作业;b.“高鸣”号次出海,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均派货物监管员随船,其中黄某甲于1999年11月份、2000年1月份二次随船,负责传达公司有关指令及联系收货人,负责走私柴油的交接等工作;(8)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斯弟芬弟江纳迪的护照及船某、被告人黄某甲的护照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9)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斯弟芬弟江纳迪、黄某甲的供某能互相印证且与上述其他证据相符。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某如下证据材料:(1)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斯弟芬弟江纳迪、黄某甲签订的雇佣合同英文本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受雇佣履行合同规定的员工职责;(2)已经新加坡公证部门、法律学会公证及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的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3)星马渔业贸易私人有限公司小陈致温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郑某哥的二份传真。2000年1月15日一份内容为同意此趟价格维持不变及“高鸣”号渔船某13日深夜离港,预定23日到达目的地,2000年1月20日一份内容为小陈预计到达温州时间及其行程表,以证明柴油走私行为均系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所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控方证据无实质性的异议,本院认为控方列举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公诉人提出辩方列举的第(1)、(3)项证据材料尚须核实,经本院审核,辩方第(1)项证据现已经新加坡公证部门、法律学会公证及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第(2)项证据也已经公证、认证,均应予采信。辩方无法证明第(3)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此项证据不予采用。
此外,起诉书指控的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计算所得,辩护人提出此数额指控没有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另辩护人提出2000年1月份走私柴油数量应减去返航某留的柴油数量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组织实施走私活动,指派所属“高鸣”号油轮多次逃避我国海关监管,进入我国境内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作为“高鸣”号船某指挥船某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进行走私,被告人斯弟芬弟江纳迪作为“高鸣”号大副直接负责走私柴油的装卸和安全等,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派驻“高鸣”号上的货物监管员直接负责与公司及收货人的联系和走私柴油的交接工作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对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的走私犯罪活动的实施均负有直接的责任,三被告人均属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斯弟芬弟江纳迪就其担任的职务及负责的事项来看,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应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公诉人提出“高鸣”号油轮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司法解释第某条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某条规定是指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经查,新加坡星马石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拥有的不仅只“高鸣”号一艘油轮,况且,公诉机关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是为犯罪而设立或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因此,公诉人的这项指控依据不足。三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奥古斯色里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3日起至2005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3日起至2004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斯弟芬弟江纳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3日起至2003年2月2日止)
四、作案工具“高鸣”号油轮一艘及赃物X号柴油1371.579吨予以没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亮
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徐玲珑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坚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