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雁执字第42-X号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石鼓区公证处(2009)衡市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于2009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在2009年1月13日前自觉履行证券交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持有国旅联合流通股1300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刘某某持有国旅联合流通股1300股,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黄某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史成奎
执行员吴启怀
执行员康树林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