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雁执字第32-X号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共创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工,住(略)。
被执行人共创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于2008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共创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共创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共创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共创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长吴仁智
执行员周拥军
执行员杨韬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