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2岁,居民,(略)人,现住(略)。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通途(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两年还清,被告亲笔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200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届满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x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也不是被告所写,签名、盖指模也不是其所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否是被告所立,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和盖指模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2005)岑民初字第X号案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曾有伪造借条和追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鉴定,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检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是借条上的署名“严某某”是严某某所写,指纹是严某某右手食指指纹所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和指模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名,指模也不是其本人所留的;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鉴定,结论是借条上的署名“严某某”是严某某所写,指纹是严某某右手食指指纹所留,被告没有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严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按10‰计,借期两年。借条中载明:“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x元)整,月息按10‰计,借期两年,到期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严某某”。借条内容为原告所写,借条署名处有严某某签名加盖指模,借条日期也有严某某指模。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被告答辩则认为没有借原告款之事实,借条不是其签名及盖指模。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经鉴定借条上的签名及指模均为严某某本人所写及其右手食指所留。被告在审理中还申请借条形成年限鉴定,但继续否认借条不是其签名及盖指模。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岑民初字第469-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后作出(2010)岑民初字第469-X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条内容虽为原告书写,但借条有被告亲笔签名及盖指模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而不予归还,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完全过错责任。被告除归还所欠的借款的本金外,还应支付借款利息x元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无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条签名不是其所写,指模不是其所留。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鉴定,已作出结论,借条上的署名“严某某”是被告所写,指纹是被告右手食指指纹所留,因此,被告主张借条签名及指模不属其所为不成立。被告申请对借条进行文书形成年限鉴定,因其在经签名及指模鉴定后还坚持否认其在本案借条上签名及盖指模,即自己否认在该借条上有签名盖指模的事实,也无从指认其签名盖指模为何时所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借条形成年限鉴定不具备前提条件,已无必要,不予采纳。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超出x元的部份利息,原告没有主张视为放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给原告陈某某,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交原告。
本案诉讼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4000元共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辛平
审判员卢业荣
人民陪审员侯静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