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24岁。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损失1313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以自己与张三军、李全喜应并案处理,是李全喜用酒瓶划伤张xx脸部致其轻伤,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