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甲之母。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指定辩护人林某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飞、梁国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施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林某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1日晚11时许,经同案人吴某剑(另案处理)提议,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朱德杰、王江(均已判刑)、同案人吴某剑、何进(已死亡)经共同策划、分工,由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朱德杰、同案人吴某剑携带王江、何进购买的4把西瓜刀窜到荔城区X镇X村道守伏,同案犯王江则伙同同案人何进窜到荔城区X街附近骗雇被害人林某甲驾驶闽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30元)前往东郊村。当行至东郊村村道时,同案犯王江以借用被害人林某甲小灵通打电话为名叫被害人停车,同案人何进则乘机拔下被害人的摩托车钥匙,被害人见状即与同案犯王江、同案人何进对打起来。此时,守伏在附近的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犯朱德杰各持1把西瓜刀、同案人吴某剑持2把西瓜刀冲向被害人林某甲,往其身上乱砍致其死亡。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抢走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相关物证、书证及作案工具西瓜刀和追缴的摩托车照片;2、证人李某某、林某甲等10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5、同案犯朱德杰、王江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施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5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案发时其喝醉酒;其没有答应去抢劫,不知道同案人带刀,也不知道自己是否有砍到被害人。
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受同案人吴某剑的指使,在饮酒过多情况下参与犯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次要的;被告人虽有砍被害人背部二下,但与造成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犯朱德杰、王江(均已判刑)、同案人吴某剑(另案处理)、何进(自缢身亡)在荔城区X镇阔口桥下一家超市聊天时,同案人吴某剑提议去抢劫摩托车,其他人均表示赞同,并作了分工。同案犯王江和同案人何进到荔城区X街X村永惠量贩超市购买了4把西瓜刀后,同案犯王江驾驶闽x摩托车载被告人陈某某等4人携带刀具到荔城区X镇X村。由于车辆拥挤,同案人何进在新度市场下车等候,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朱德杰、同案人吴某剑在荔城区X镇X村道设伏,同案犯王江驾驶摩托车接同案人何进,并将车开到新度镇力元鞋厂对面其和杨正军的租住处存放,后二人到荔城区X街附近骗雇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闽x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330元)。行至新度镇X村道时,同案犯王江以借用被害人林某甲的小灵通(经鉴定价值286元)打电话为由让其停车,同案人何进乘机拔下被害人的摩托车锁匙,被害人林某甲即与王江、何进对打起来。此时,设伏在附近的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犯朱德杰各持一把刀,同案人吴某剑左右手分别持刀冲向被害人,往其身上乱砍,被害人林某甲边喊叫边用头盔抵抗并往田地里跑,后被砍倒在田地里。同案人吴某剑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载另4人携带刀具欲逃离时,被害人林某甲站起来追赶至水泥路上,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犯朱德杰即持刀下车冲过去欲再行凶,被害人挥手示意他们将摩托车开走,五人乘坐被害人林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同案犯朱德义、朱德杰以1100元的价格将闽x摩托车卖给同案犯赵祖佑。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系被锐器砍击造成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赃物小灵通下落不明,赃物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甲的亲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朱德杰、王江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供认2007年7月31日晚上12时许,吴某剑提议去抢摩托车,朱德杰、王江及陈某某、何进都赞同。由王江和何进去超市购买了4把西瓜刀并去莆田骗雇摩托车,朱德杰和吴某剑、陈某某在新度镇X村道潜伏。半夜1时许,王江和何进骗雇摩托车至潜伏地附近时,王江叫司机停车并借用手机打电话,何进拔下摩托车锁匙,司机与二人对打起来,朱德杰与陈某某各持一把刀、吴某剑左右手分别持刀冲上去乱砍司机至倒在田地里。吴某剑驾驶司机的摩托车载4人携带刀具逃离现场时,司机从田地里站起来追到水泥路上,朱德杰和陈某某下车拿了手中的西瓜刀冲过去准备再砍,司机用手示意让他们把摩托车开走。后来吴某剑和陈某某在黄某下车,发现何进的右手腕被刀砍伤,王江脱下上衣将刀包住。朱德杰王江、何进开摩托车到阔口桥下时,王江将车牌卸下扔到路边草地里后,三人到朱德杰姐姐住处叫开门,朱德杰将刀具藏在一纸箱边,并告诉哥哥朱德义他们抢劫了一部摩托车。在藏刀时发现刀上的血迹被人用水冲洗过了,但不知是谁洗的。第二天凌晨5时许,朱德杰和朱德义开着抢来的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西洙一个叫“老三”的老乡(即赵祖佑)的事实。同案犯朱德杰、王江还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有共同参与抢劫的事实。
2、同案犯朱德义供述,供认2007年8月1日凌晨3时许,其弟弟朱德杰及另两名男青年到家里,朱德杰说他们搞了部摩托车,并看见他们抢的一部小灵通。凌晨5、6时许,其和朱德杰将抢来的摩托车开到荔城区X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老三”(即赵祖佑)的事实。
3、同案犯赵祖佑供述,供认2007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其向朱德义、朱德杰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黑色重庆隆鑫无车牌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1日凌晨1时50分许,其与一土名叫“挪九”的人驾车途经新度东郊村拱门时看见一30来岁的男子倒在路上,该男子浑身是血说被抢劫了,其即打110报警的事实。
5、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8月1日凌晨,其丈夫林某甲在新度镇X村被杀害并被抢走一部闽x隆鑫男式黑色x摩托车和一部UT斯达康小灵通。并证实案发当晚其丈夫着浅色短袖衬衣及长裤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31日晚11时许,有两个外地男青年在其超市花了60元买了4把西瓜刀,其中一人身高约1.6米,一人约1.7米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荔城区X镇X村道水泥路面上的案发现场情况。并在现场提取了纸袋、纸质刀鞘、头盔碎片及血迹。
8、莆田市公安局莆市公刑尸检字(2007)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系被锐器砍击造成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9、福建省公安厅闽公法DNA鉴字(2007)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田地中血迹、现场尸体旁血迹、现场距尸体50米滴落血迹、现场距尸体100米处血迹为被害人林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10、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被抢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330元,小灵通经鉴定价值286元。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1件黑底白花短袖衬衫、4把不锈钢西瓜刀以及重庆隆鑫x-32摩托车1部。
12、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林某甲被抢的一部小灵通下落不明;被害人林某甲被抢的闽x摩托车车牌被丢弃无法查找。
13、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侦大队重案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吴某剑与“小友”系同一人。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联凯鞋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15、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德杰、王江受刑事处罚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伙同吴某剑、朱德杰、王江、何进共同持刀抢劫被害人的摩托车,并将被害人乱刀砍倒的犯罪事实。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吴某剑、朱德杰、王江、何进系与其共同参与抢劫的人,并对抢劫现场及抢劫前设伏地点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等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施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70元,合计x.5元。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系处于醉酒状态的诉辩理由,经查,同案犯朱德杰、王江均供述案发当晚被告人等5人只各饮一瓶啤酒,在一个多小时后方才实施某劫,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况且醉酒人犯罪,仍应负刑事责任,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没有答应去抢劫,不知道是否有带刀及不知道自己是否有砍到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同意参加抢劫,并参与策划分工,在实施某劫过程中持刀追砍被害人,该供述能得到同案犯朱德杰、王江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受同案人吴某剑的指使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次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某劫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各同案犯、同案人分工明确,由王江、何进负责购买作案工具及骗雇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及朱德杰、吴某剑负责设伏并共同持刀追砍被害人至倒地,且在被告人等准备逃离现场时发现被害人还能起身追赶,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犯朱德杰又持刀欲再次行凶,可见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作用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就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虽有砍被害人背部二下,但与造成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朱德杰、王江均供认系陈某某、朱德杰、吴某剑持刀乱砍被害人直至倒地,被告人陈某某还供述其砍了被害人背部约有四五刀,故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辩解只砍被害人背部二下缺乏事实依据;被害人林某甲系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某某的砍杀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存在避重就轻,但并不否认其持刀参与抢劫并追砍被害人,故可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施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合计x.5元,被告人陈某某依责承担25%,即x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x.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继续追缴赃物小灵通一部,归还被害人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倪益群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