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XX等人在原阳县X镇X街大众网吧三楼的宿舍睡觉,被告人王某某趁宋XX熟睡之机将宋XX放在枕头下的七喜牌M138型手机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七喜牌手机价值200元。
2009年3月27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X街X号侯XX家,趁侯XX熟睡之机将侯XX放在床头的诺基亚7210型手机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117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XX、宋XX的陈述,证人李XX、肖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XX等人在原阳县X镇X街大众网吧三楼的宿舍睡觉,被告人王某某趁宋志明熟睡之机将宋XX放在枕头下的七喜牌M138型手机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的七喜牌手机价值200元。
2009年3月27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X街X号侯XX家,趁侯XX熟睡之机将侯XX放在床头的诺基亚7210型手机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117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XX、宋XX的陈述,证人李XX、肖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一天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八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