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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苌某某(又名苌某有、苌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苌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人苌某某伙同魏德林(另案处理)、苌某田、曹春平(均已判刑)预谋绑架人质勒索财物。7月27日凌晨,由苌某田驾驶其农用三马车带着曹春平、魏德林及被告人苌某某来到内黄县X乡X村袁××的面粉厂门口停下,被告人苌某某伙同魏德林、曹春平翻墙进院,并将面粉厂内的电线及电话线剪短,然后蒙面持铁棍进入袁××屋内,强行将被害人袁××带到三马车上,当苌某田驾驶三马车行驶至河南省与河北省交界的卫河大堤处时,因遇见河北省魏县公安局在卫河大堤盘查车辆,四人弃车逃跑。后被害人袁××被解救回家。

另查,被告人苌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抢劫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白××、袁××、袁××的证言;同案人苌某田、曹春平的供述、(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内黄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苌某某的供述、立功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以及(2002)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苌某某以索要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作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苌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苌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抢劫杀人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苌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张明霞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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