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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某、王某甲、乔某某、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男,34岁。

被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王某甲、乔某某、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财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2时40分,我乘坐被告高某某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线48公里加100米处,与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389.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

被告王某甲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

被告乔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华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x、冀x挂车辆的出卖方,实际车主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保留所有权。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2时4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线48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大货车(爆胎后停着)追尾相撞,造成高某某、李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0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载客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没有在车后放置警告示意牌,没有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08年12月24日,原告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耻骨上支骨折;2、肝损伤;3、胸部外伤;4、右第11肋骨折。”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702.30元。出院证中显示:“1、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六个月。”原告院外购药支出516元。

2008年8月25日,被告财保邯郸支公司出具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x、x,号牌号码分别为冀x、冀x。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该保险单有效限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

另查明,被告乔某某系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王某甲为冀x、冀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王某甲的车辆合伙人李某强于2007年8月28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华诚公司购买,现该车款尚未付清。原告已从内黄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王某甲赔偿款3000元。被告王某甲替原告支付检查费3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明、合伙协议书、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被告华诚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提车单、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8日2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线48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大货车(爆胎后停着)追尾相撞,造成高某某、李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乔某某系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被告王某甲的冀x、冀x挂大货车在被告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下余损失根据被告高某某及被告乔某某的过错程度以7∶3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公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华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意见,被告华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原告李某某共住院19天,其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4218.30元、误工费2428.35元(4454元÷365天×199天)、护理费231.85元(4454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鉴定费3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由于原告两处骨折,其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较高,应以赔偿2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共计损失9288.50元,扣除原告李某某从内黄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王某甲的赔偿款3000元,下余损失6288.50元由被告财保邯郸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关于被告王某甲替原告李某某支出的检查费316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物质性损失628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乔某某、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谢某娣

审判员姚建民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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