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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诉封XX、封XX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张X,女,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县。

被告封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XX诉被告封XX、封XX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吴忠革,被告封XX和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09年10月28日16时28分许,在浦东新区出新四平公路约200米处,被告封XX驾驶沪XX轿车由北向东行驶时与载有乘客施XX的顾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XX和施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两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放弃对顾XX的赔偿主张。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777.90元(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39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2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7,877.90元。

被告封XX、封X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垫付医疗费1,729.80元,并为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500元。

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6时28分,被告封XX驾驶被告封XX的沪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新四平公路约200米处,适遇案外人顾XX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载乘原告施XX)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致顾XX、施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封XX负事故主要责任,顾XX和施XX各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2,062.2元(原告自付10,332.4元,被告垫付1,729.80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7月21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称乘坐的轻便摩托车经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损失确认,金额为1,500元。经查,原告系非农人口,上海XX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还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XX和案外人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被告同意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施XX的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票证,凭据核实为12,062.2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损失,但能反映其工作情况,故本院根据相近行业(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11,4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三个月,确认为3,6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三个月,确认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鉴定费1,8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7、交通费2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伤害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6,40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76,405元),余款8,562.2元由被告封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593.54元(律师费全额计算),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封XX对被告封XX应赔偿原告施XX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XX86,405元;

二、被告封XX应赔偿原告施XX6,593.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29.80元和赔偿款3,000元,余款1,863.7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封XX对上述被告封XX应赔偿原告施XX的款项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计1,0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XX负担22.50元,被告封XX、封XX负担1,003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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