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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诉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嬖楦澄衬肽挥姹细I澈芫祷行抻竟退隙劳拙环敢荆罕茉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至被告处从事油漆主管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14日,被告单方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发放原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且仅按原告基本工资为基数发放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据此原告曾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1,007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8,525元。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也已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故不应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原告系主管,属公司课室人员,根据公司规定课室人员延时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公司批准,否则拖班不计为延时加班。3、被告处的工资集体协议及员工手册均约定了员工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员工的基本工资,原告也知道该规定,因此不存在少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据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0月20日至被告处从事油漆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在正常工作日内,如遇工作需要,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时间实施加班加点,课室人员晚上延时不计加班费,特殊情况除外,但须经事业部及总经办最高领导批准。被告的《员工手册》同时规定:课室人员正常工作日晚上拖班,不计费用,部门安排夜晚值班且不安排调休的,给予补贴;车间工人按本人基本工资1.5倍计发。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统计的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及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明细无异议。原告称其平时每日延时加班2小时系事实,不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并且原告本人也从未填写过《加班申请表》。庭审中,原告称其非课室人员,不应适用课室人员的加班规定。被告提交了单位的《工作任务评估》、《工作态度评定》及《管理能力评定》、《述职报告》、《绩效评估面谈记录》等材料,上述材料均载明员工姓名:伍某某;工号:3395;所述部门:涂装,职位:副课长。上述字样为原告本人填写。

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原告月基本工资1,600元,效益工资2,90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原告月基本工资1,800元,效益工资2,430元;2010年1月起,原告月基本工资1,800元,效益工资2,610元,另原告在职期间若干月份还有补贴及浮动工资,每月金额不等。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以原告基本工资作为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未支付过延时加班工资。

2007年10月,被告同被告工会委员会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按照国家、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如国家、本市没有相关规定,双方协商确定加班加点的小时工资=基本工资/20.92/8。2007年10月23日,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工会委员会出具《工资集体协议备案回执》,该回执载明:被告报送的工资集体协议已经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工会备案,协议双方主体符合规定,协商程序符合要求,内容符合签订范围。

2008年11月,被告同被告工会委员会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小时工资=基本工资/21.75/8。2008年12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资集体协议审查意见书》,该回执载明: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符合规定,协商程序符合要求,协议内容属于范围。

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代通金5,503.64元及经济补偿金11,007.28元,合计16,510.92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填写了《准离公司许可证》及《辞职、辞退、除名员工面谈记录表》,其中《准离公司许可证》中记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补偿金16,510.92元;《面谈记录》中载明:加薪不满意,领导打击报复…等。两份材料均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

2010年5月24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1,007元,支付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3月15日加班工资差额38,525元。2010年7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集体协议及回执、审查意见书、加班统计表、工资明细表、《准离公司许可证》及《面谈记录》、《工作任务评估》、《工作态度评定》、《管理能力评定》、《述职报告》、《绩效评估面谈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准离公司许可证》及《辞职、辞退、除名员工面谈记录表》中文字的记载,可见双方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按原告月收入的标准支付其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作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油漆主管工作,其工作岗位属于部门主管级别,根据被告提交的多份评估记录,原告在评估记录上的职位也书写为“副课长”,故被告对课室人员的延时加班规定应适用于原告。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每日延时加班2小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时加班经过单位安排或审批同意,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同被告工会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工资集体协议》已经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工会委员会和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查备案,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两份集体协议的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本职工的基本工资,但就本案个案而言,原告作为管理人员的工资构成不同于普通工人,被告按基本工资为基数发放原告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被告对公司员工未加以区别,统一按《工资集体协议》的标准发放原告加班工资较为不妥,应予以纠正。据此,被告应补发原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06.8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某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06.88元。

二、原告伍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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