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XX以要求被告人孟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辩护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陈XX的伤残等级目前尚无法鉴定,故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9时许,在上海市X路XXX号XX装潢建材市场X号摊位,被告人孟XX因琐事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争执,孟XX持一根从陈XX处夺得的铁棍殴打陈XX,致被害人陈XX右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X的伤势构成轻伤。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孟XX接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的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在被刑事拘留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前,被告人孟XX退赔了二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XX、颜XX、戴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孟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孟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作了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XX有自首情节,庭审查证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孟XX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