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甬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拉·汉达(AHLA·(略)),化名:沙西库马兰·杰亚拉坦拉姆((略)·(略)),LL,X年X月X日出生,巴基斯坦国籍,住址不明。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普托·库萨((略)·(略))(自报),化名:库达·巴里优斯((略)·(略)),男,X年X月X日出生(自报),国籍不明,住址不明。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略)·(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巴基斯坦国籍,住址不明。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永清,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甬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犯使用假币罪,于200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某察员董某来、吴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拉·汉拉、夏普托·库萨、穆罕默德·桑里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某、徐某、赵永清,翻译人员范志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某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曾两次以需要对部分被告人的国籍、身某等事实被侦查为由,提请本案延期审理,2000年7月28日提请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某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阿拉·汉达、夏普托·芬库萨分别于1999年11月21日20时左右、21时15分左右、同月22日18时40分左右、19时30分、21时30分许、22时许、同月23日19时至20时,在浙江省慈溪市21世纪娱乐城、余姚河姆渡宾馆、奉化市大酒店、奉化华谊大厦、宁波市金某饭店、宁波市宁波大酒店、象山县皇龙星饭店和象山县天安宾馆,以住宿、消某、兑换等为由,使用假美元共计29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叶某、沈某、吴某甲、方某、章某等十余名证人的证言、缴获的假美元等物外、外币鉴定书、住宿登记表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某告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某内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阿拉·汉达在庭审中辩称所持有、使用的美元是以自己的真护照从一个马来西亚人那里换来的,当时不知道美元是假的,使用时只是猜到美元可能是假的。
被告人夏普托·库萨辩称自己跟随另两名被告人到宁波市,并跟着他们去了几个宾馆,不知道使用的美元是假的,也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
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只直接参与几次用假美元兑换人民币的行为,其余几次都在外望风,并称自己是跟随另两名被告人使用假币的,是初犯。
三某告人的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三某告人用假美元兑换人民币的行为是出售假币行为,而非“使用”假币行为,不构成使用假币罪;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和夏普托·库萨的辩护人还提出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某明:
1.1999年11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穆罕默德·桑里到浙江省慈溪市21世纪娱乐城,由阿拉·汉达等其中两人进入该娱乐城内,以100元假美元要求买一瓶洋酒,找回人民币505元;又以200元假美元兑换得人民币1600元后即离开。案发后,被害单位已从追缴的赃款中领某人民币621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证言,证实有两个外国人在其工作的慈溪市21世纪娱乐城以消某和兑换为由使用假美元的时间、金某等事实,并证实经其辨认确认其中一个为被告人阿拉·汉达;领某,证实案发后叶某已代表21世纪娱乐城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中领某被骗的人民币621元的事实;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供述,承认三某告人在慈溪使用过300元假美元的事实;被告人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曾有供述在卷。
2.同日21时15分左右,上述三某告人又窜至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宾馆,以要求住宿为名,并以阿拉·汉达所持马来西亚护照进行登记,然后以500元假美元兑换得人民币4035元,支付人民币600元作为住宿押金某即离开。案后发,被害单位已从追缴的赃款中领某人民币1035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周某证言,证实有三某外国人到他们工作的余姚市河姆渡宾馆使用假美元的时间、理某、金某等事实,并证实经辨认使用假美元的三某外国人确系三某告人;外汇兑换付款凭证,证实余姚市河姆渡宾馆为自称马来西亚国籍的外国人兑换500美元的时间等事实;领某,证实案发后罗静霞已代表余姚市河姆渡宾馆从公案机关追缴的赃款中领某被骗的人民币1035元的事实;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供述,承认三某告人在余姚某宾馆使用过500元假美元的事实;被告人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曾有供述在卷。
3.同月22日18时40分左右,上述三某告人又窜至浙江省奉化市奉化大酒店,由阿拉·汉达等两人进入酒店内,以要求住宿为名,并以阿拉·汉达所持马来西亚护照进行登记,然后以500假美元兑换得人民币4035元,支付人民币600元作为住宿押金某即离开。案发后,被害单位已从追缴的赃款中领某人民币1035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两名外国人到他工作的奉化大酒店使用假美元的时间、理某、金某等事实,并证实经其辨认其中一人为被告人阿拉·汉达;住宿登记表,证实阿拉·汉达用马来西亚护照在奉化大酒店进行住宿登记的时间、支付押金某某等事实;领某,证实案发后仇仕侠已代表奉化大酒店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中领某被骗的1035元的事实;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供述,承认三某告人在奉化的一家宾馆使用过500元假美元的事实;被告人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曾有供述在卷。
4.同日19时30分,上述三某告人又窜至附近的奉化市华谊大厦,由阿拉·汉达等其中两人进入酒店内,以要求住宿为名,并以阿拉·汉达所持马来西亚护照进行登记,然后以200元假美元兑得人民币1614元,以100元假美元作为住宿押金某即离开。案发后,被害单位已从追缴的赃款中领某人民币414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某、董某证言,证实有两名外国人到她们工作的奉化华谊大厦使用假美元的时间、理某、金某等事实,并证实经辨认确认其中一人为被告人阿拉·汉达;住宿登记表,证实阿拉·汉达用马来西亚护照在奉化大酒店进行住宿登记的时间等事实;领某,证实案发后方某已代表奉化华谊大厦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中领某被骗的人民币414元的事实;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供述,承认三某告人在奉化的一家宾馆使用过300元假美元的事实;被告人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普有供述在卷。
5.同日21时30分许,上述三某告人又窜至宁波市金某饭店,由被告人阿拉·汉达和夏普托·库萨进入饭店内,以要求住宿为名,并以阿拉·汉达所持马来西亚护照进行登记,然后以500元假美元兑得人民币4035元,以400元人民币作为住宿押金某即离开。案发后,被害单位已从追缴的赃款中领某人民币1035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李某乙、俞某证言,证实两名外国人到他们工作的宁波市金某饭店使用假美元的时间、理某、金某等事实,并证实经辨认确认这两人为被告人阿拉·汉达和夏普托·库萨;住宿登记表,证实阿拉·汉达用马来西亚护照在宁波市金某饭店进行住宿登记的时间等事实;领某,证实案发后王某、俞某已代表宁波市金某饭店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中领某被骗的人民币1035元的事实;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供述,承认三某告人在宁波市火车站附近的金某饭店用500元假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曾有供述在卷。
6.同日22时许,上述三某告人又窜至宁波市宁波大酒店,由被告人阿拉·汉达和穆罕默德·桑里进入酒店内,以要求住宿和需买药急用等为由,并以阿拉·汉达所持马来西亚护照进行住宿登记,然后以500元假美元兑换得人民币4035元,以100元假美元作为住宿押金某即离开。案发后,被害单位已从追缴的赃款中领某人民币1035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李某丙证言,证实两名外国人到他们工作的宁波大酒店使用假美元的时间、理某、金某等事实,并证实经辨认确认该两个为阿拉·汉达和穆罕默德·桑里;住宿登记表及宁波大酒店提供的贴有阿拉·汉达照片的马来西亚护照的复印件,证实阿拉·汉达用马来西亚护照在宁波大酒店进行住宿登记的时间、支付押金某况等事实;领某,证实案发后胡某已代表宁波大酒店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中领某被骗的人民币1035元的事实;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供述,承认三某告人在宁波的两个宾馆(其中一家已确认宁波金某饭店)各使用500元假美元的事实;被告人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曾有供述在卷。
7.同月23日18日40分许,上述三某告人租用鲍某某驾驶的浙B·(略)出租车窜至浙江省象山县东谷湖宾馆,欲使用假美元,因故未成。19时许,三某乘鲍某车至象山皇龙星饭店,由其中两人进入店内,使用100元假美元要求购买两瓶酒,找回人民币700元。接着,三某告人又来到象山县天安宾馆,用100元假美元向该宾馆职工杨某某兑换得人民币805元。当晚,经群众举报,象山县公安局警车将三某告人乘坐的出租车拦裁,三某告人被抓获。案发后,被害单位象山皇龙星饭店和被害人杨某某分别已从追缴的赃款中领某人民币207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两个外国人到其工作的皇龙星饭店使用假美元的时间、金某、经过等事实;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有三某外国人到其工作的象山天安宾馆,以要吃晚饭需人民币为由,以100元假美元从其处兑换得人民币805元的事实;证人章某证言,证实有两个外国人到其工作的东谷湖宾馆欲使用500美元,因没有及时给予兑换而坐浙B·(略)出租车离开,章某上报警的事实;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3日18时40分左右,有三某外国人坐上他的浙B·(略)出租车要求带他们找一家星级宾馆,他将车开往东谷湖宾馆等处,每次有两人下车,一人在车上,还见他们买过两瓶酒,后出租车被110警车拦截等事实;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三某告人被抓获的经过等事实;领某,证实案发后吴某丁已代表象山皇龙星饭店、杨某某本人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中各领某被骗的人民币207元的事实;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供述,承认三某告人在被抓获的城市(象山)共使用200元假美元的事实;被告人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曾有供述在卷。
1999年11月23日,三某告人到象山县后,由被告人阿拉·汉达和穆罕默德·桑里在中国银行象山支行用电汇的形式以穆罕默德·桑里的名义将兑换假美元所得的人民币(略)元汇往广州市中国银行卡堤营业部账号(略)-X-X-X名为“(略)”的账户,有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实,被告人阿拉·汉达和穆罕默德·桑里对此亦供认不讳。
案发后,从三某告人处追缴部分赃款计人民币6790元,大部分已发还被害单位和个人。从被害单位和个人处收缴的三某告人使用的连号或重号的美元29张,经中国银行鉴定和确认,均为伪造的美元,其中28张原件经被告人阿拉·汉达辨认,除辩解数量没有那么多外,承认有11张系其使用过的美元,但无法解释其余的美元为什么与其承认使用的假美元连号或重号。三某告人作案时,美元与人民币的比价为1∶8.28。以上事实有暂扣条、领某、收缴的三某告人使用的美元和中国银行外币鉴定书、中国银行没收假钞收据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11月23日美元与人民币比价的证明材料证实。
综上,被告人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穆罕默德·桑里明知是假币而使用,共计使用假美元2900元,折合人民币(略)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全部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被告人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在庭审中虽然否认自己明知使用的是假币,但他们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述明知是假美元而使用;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一直承认明知使用的是假币,也证实其他两人知道是假美元;从三某告人连续到不同县、市的多家涉外宾馆兑换美元,办理某宿登记兑得人民币后退逃离的事实也足以认定他们明知是假币而使用,故对被告人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该两被告人关于兑换、使用美元次数没有那么多的辩解,因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住宿登记及同案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供述不符,理某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拉·汉达、夏普托·库萨、穆罕默德·桑里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某内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某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某告人的行为是出售假币,而非“使用”假币,不构成使用假币罪的辩护意见,理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合理某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拉·汉达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并处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三某止。)
二、被告人夏普托·库萨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并处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三某止。)
三、被告人穆罕默德·桑里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并处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某止。)
以上所处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
代理某判员吴某甲杰
代理某判员刘剑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