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X,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祝XX诉被告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但嗣后,被告借故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谈XX未具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祝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原告祝XX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以此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XX借款人民币3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金劲松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