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王XX、王X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王XX为非法牟利,多次在被告人王X居住的本市X路XXX号X座XXXX室开设“二八罡”赌场,每场从收取抽头费中支付给王X场地租借费人民币1000元,余款由龙XX、王XX等人分成。同时,龙XX、王XX等人还雇佣了吴XX、黄XX、夏XX、陈XX、杨XX等人在赌场内负责洗牌、看场子、望风。2009年6月14日22时许,接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了上列三名被告人,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0余名,缴获赌资人民币10万余元和赌博工具、管制刀具等物。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戴XX、胡XX、潘XX、夏XX、吴XX、黄XX、夏XX、陈XX、杨XX、胡XX、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王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明知龙XX、王XX开设赌场而提供场所,应以共犯论处。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连同缴获的赌资、赌具、管制刀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