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W有限公司(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W有限公司(略)。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略)。
第三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江苏省A市R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劳认(2008)字第#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9日受理后,于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经审查,因袁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袁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某,第三人袁某某及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构改革变更)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闸北劳认(2008)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07年9月13日下午,第三人骑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出购物,返回施工现场途中,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伤,南通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结论: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C6、C7骨折伴不全瘫、右锁骨骨折、右肾挫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属于工伤。
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受理通知书及某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书及某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及某三人。
4、A市B镇C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孟某某就是喜某某。
5、孟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系孟某某雇佣的工人。
6、被告对孟某某的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由孟某某雇佣,在孟某某承包的P有限公司(下简称P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工作。
7、被告对第三人的两次调查记录;
8、被告对易某的调查记录;
9、被告对朱某某的调查记录;
10、被告对邵某的调查记录;
11、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记录,
证据7-11,证明第三人由孟某某雇佣,在孟某某承包的以原告名义承建的P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工作,9月13日,第三人因公外出购物受伤。
12、三张P公司外来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其中第三人出入证有效期为2007年7月-10月,其他人员出入证有效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
13、P公司的三份报告,证明P公司的工程由原告承建。
14、两份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孟某某是原告的承包人,承包原告在P公司项目工程。
15、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6、南通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残程度。
17、南通市港闸区X经营部Y总经销的发票,证明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外出购物。
18、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第三人为工程所购的具体物品。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劳社部发(2005)##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曾于2008年7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开庭之前,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劳动关系尚未依法确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不当,被告未向原告了解情况,竟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而且在工伤认定书中未提及某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X纳的多项社会保险记录上均无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也未向被告提供原告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之类的证件,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行政程序违法。孟某某为个体业主,雇佣第三人为其打工。孟某某曾挂靠原告公司承接工程项目,但挂靠原告公司承接的工程均已竣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孟某某承接的零星工程未挂靠原告公司,也未以原告的名义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北劳认(2008)字第#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及某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孟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孟某某个人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孟某某与胡甲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做的工程不是原告承包,是胡甲个人承包。
3、原告与孟某某于2007年8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孟某某不是原告职工,孟某某每接一个工程,均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孟某某借用原告名义及某质承接工程项目,向原告缴纳管理费。
4、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孟某某以原告名义承接P公司油压车间降温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8月27日已竣工验收,挂靠关系已终结。
5、证人孟某某到庭作证,陈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承接的工程不是以原告名义承接,由胡乙承接转给自己施工。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由孟某某雇佣,孟某某系无承建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是原告工程的承包人,因此,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工作场所P公司的工程项目是由原告承接,发包给孟某某,孟某某雇佣了第三人,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外出购物受伤,被告作出的闸北劳认(2008)字第#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袁某某述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已告知申请复议的机关,原告在2009年7月8日申请复议,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三份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伤势程度与被告工伤认定书上确认的伤势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证据1、2、3以及某据4、5、6、15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第三人是孟某某雇佣,到孟某某承包的P公司工程项目中工作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在9月13日因公外出购物受伤以及某某某是原告在P公司的工程承包人有异议,第三人是私自外出购物受伤,孟某某不是原告在P公司的承包人;对证据8-11有异议,四名证人及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孟某某雇佣第三人,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做的工程不是原告承接的工程,原告也没有发包给孟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出入证不是原告开具,施工单位填写为原告,未经原告同意,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在P公司工地工作,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关系,孟某某在2007年8月7日至8月27日以原告名义承接P公司油压车间降温改造工程的项目属实,该工程于8月27日已竣工;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内容不清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承包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工程时间分别是2007年5月14日至6月5日、9月15至10月30日,一份合同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份合同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6有异议,第三人单方委托鉴定,未征得原告同意,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只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依据,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证据17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无税务专用章及某户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且该发票是后补的;证据18,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而不应由派出所出证明,其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小结认定的伤势结论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规定有异议,认为不应适用该规定。劳社部发(2005)##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没有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三人是孟某某个人雇佣没有异议,但对P公司的工程是孟某某个人承包有异议,事实是孟某某以原告名义承接P公司的工程项目,孟某某雇佣袁某某在该项目中工作;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不真实,在被告审查过程中,孟某某从未提起胡甲;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不一定是实际的竣工日期;对证据5有异议,承包合同中有2007年9月的合同,该证言有不实之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1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持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孟某某雇佣,P公司的工程是由原告承包,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孟某某也认可第三人外出购买螺丝等物品;对被告提供证据中孟某某陈述P公司的工程是其个人承包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执法程序及某律适用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孟某某是合同签订的代表,其行为是原告的职务行为,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不认识胡甲;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该协议无关;对证据4,工程有开工和竣工的验收资料,合同约定的期限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P公司的工程已经竣工;对证据5有异议,孟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与证据相矛盾,且无法陈述清楚转包工程人的姓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某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孟某某与喜某某系同一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11,能证明第三人是由孟某某雇佣,在孟某某以原告名义承建的P公司项目工程中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因公外出购物受伤之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P公司工程中工作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证明P公司的工程系由原告承包,第三人在项目中负责现场施工、质量、进度等,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5—18,证明第三人因外出购买工程材料而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某三人的伤势程度,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第三人是孟某某雇佣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2用于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孟某某承接的工程系胡甲转让,而孟某某到庭的证言,说明其与胡乙(后又称胡丙)签订协议,其从胡乙处转得工程,原告的证据与孟某某到庭的证言,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5不予采信。不一致
9、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委托孟某某以原告名义与P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承包了P公司油压车间湿帘降温通风工程,第三人在该工程中负责质量、进度等,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在证据中未反映出工程的竣工日期,故对原告主张工程已于2007年8月27日竣工的观点不予采信。
1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某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袁某某受案外人孟某某(别名喜X)个人雇佣,多年来在孟某某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工作。自2005年起,孟某某多次以原告名义与P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接P公司项目工程,原告则向孟某某收取工程管理费。2007年8月5日,原告与孟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孟某某以原告名义与P公司签订油区降温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施工由孟某某负责;原告收取工程款总款8%的管理费等内容。当月,原告与P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P公司的油压车间湿帘降温通风工程,孟某某作为原告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中明确第三人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现场协调。2007年9月13日下午,第三人骑摩托车外出购买工程需用材料,在返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第三人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C6、C7骨折伴不全瘫、右锁骨骨折、右肾挫伤。2008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1月7日作出闸北劳认(2008)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25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于2008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劳社部发(2005)##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07年8月5日,原告与孟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委托孟某某以原告名义与P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收取管理费。之后,孟某某以原告名义与P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接P公司油压车间湿帘降温通风工程,孟某某雇佣第三人负责该工程的质量、进度、现场协调等。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外出购买工程所需材料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P公司的工程报价报告,证明P公司的工程由原告承包之事实。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孟某某未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闸北劳认(2008)字第#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周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