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4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08年7月龙某某从监视居住地逃脱,2009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14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胡宇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某飞担任某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先后多次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7次,其中未遂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台诺基亚321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87元。
2、2008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双围园X栋X单元X楼,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受害人朱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朱某某发现后逃走。
3、2008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矿产公司宿舍X栋X单元X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乙的310元现金盗走。
4、2008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门卫室二楼,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受害人赵某一台OPPO牌MP4盗走。经鉴定,被盗MP4价值人民币329元。
5、2008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风车坪社区立新围子X栋X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向某秀放在窗口处的一台摩托罗拉K1型黑色翻盖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6、2008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兴泰隆酒楼,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谭某丙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谭某丙发现后逃走。
7、2008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新景公寓B栋X号被害人许某某家中,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的一台三星SGH-D808的手机和一台摩托罗拉手机及现金80余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1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08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风车坪社区立新围子X栋X单元X号被害人李某丁家中,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其一台三星IT18型号黑色直板手机、现金2100元及5包极品软芙蓉王,3包极品硬芙蓉王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859元。
9、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湘苑大厦X单元X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肖某某发现后逃走。
10、2008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被害人谭某戊家中,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放在室内的1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1、2009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鑫广花苑X栋X单元X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己放在客厅内的现金360余元及宏康牌黑色直板小灵通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盗小灵通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2、2009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鑫广花苑X栋X单元X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晏某某放置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40余元盗走。
13、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村X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伍某某的一台华宝牌黑色大显示屏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1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4、2009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火车站附近的振宇网吧,乘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膝盖上的红色三星滑盖SGH-708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2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5、2009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火车站附近的英雄豪杰网络会所,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宋某放在电脑旁的黑色诺基亚牌滑盖N95-8GB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6、200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火车站宜家美景小区X栋X单元X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放在室内的现金2000余元及一台中天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4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7、200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鑫广花苑X栋X单元X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任某放在客厅内的现金270余元及一台中天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作案17次,其中未遂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朱某某、张某乙、赵某、向某某、谭某丙、许某某、李某丁、肖某某、谭某戊、张某己、晏某某、伍某某、陈某、宋某、彭某某、任某陈某: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财物的情况。
2、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的赃物及作案的地点。
3、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龙某某盗窃赃物的价值。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返还被害人。
5、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2009年4月2日公安干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有人盗窃作案,公安干警随后到现场将被害人抓获。同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一出租屋内将在逃人员龙某某抓获。
7、被告人龙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第2、6、9笔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