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为王某某开车轧倒张某甲妹夫郝某某两棵杨树一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某甲用茶碗砸到王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为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轧倒张某甲妹夫郝某某两棵杨树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引起厮打,厮打中,张某甲用茶碗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张某甲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王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甲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在2009年4月20日下午为王某某开四轮拖拉机轧倒妹夫郝某某两棵树,与王某某争吵、厮打,并用茶碗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张某甲又叫几个人在他家门口把我打打,我现在头流血了的情节相一致。与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实的见张某甲与王某某在撕抓,见王某某脸上有血,地上有碎茶碗,听张某甲说是王某某想用凳子打他,他用茶碗打在王某某头上的情节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王某某撤诉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