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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荣军派出所(略)(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XX、蒿XX、吕X、蒿XX、朱XX、李XX、蒿XX(以上七人已判刑)八人预谋外出打架,后驾驶三辆摩托车来到长垣县X镇。22时许,在恼里镇大方起重机厂门前南北马路上遇到了苗X、赵XX、王XX三人,被告人朱某某及陈XX等人上前将三人拦住,陈XX持木棍将赵XX所驾驶的摩托车前大灯及车镜砸碎,朱某某、陈XX等八人对苗X、赵XX分别进行殴打,陈XX向苗X强拿硬要100元现金,后朱某某、陈XX等人驾车离去。蒿XX中途离开回家,朱某某、陈XX等七人用索要的100元现金购买食品挥霍。

2、2009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XX、蒿XX、吕X、蒿XX、朱XX六人预谋外出抢劫,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长垣县X镇。23时许,在恼里镇X村东新乡矿山厂附近遇到祝X、张X、张XX三人,遂将三人拦截,被告人朱某某、陈XX等六人对祝X、张X、张XX进行殴打,抢走祝X的三星手机1部及身上的77元现金。后将赃款吃饭挥霍,三星手机由蒿XX以150元购买,陈XX、吕X、蒿XX每人分得赃款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祝X。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48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与陈XX、蒿XX、吕X、蒿XX、朱XX、李XX、蒿XX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与陈XX、蒿XX、吕X、蒿XX、朱XX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苗X的经济损失,得到苗X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人,也没有分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抢劫的故意,又没有动手抢劫手机和钱,起诉书指控朱某某的第二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应定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XX、蒿XX、吕X、蒿XX、朱XX、李XX、蒿XX(以上七人已判刑)八人预谋外出打架,后驾驶三辆摩托车来到长垣县X镇。22时许,在恼里镇大方起重机厂门前南北马路上遇到了苗X、赵XX、王XX三人,被告人朱某某及陈XX等人上前将三人拦住,陈XX持木棍将赵XX所驾驶的摩托车前大灯及车镜砸碎,朱某某、陈XX等八人分别殴打苗X、赵XX,陈XX向苗X强拿硬要100元现金,后朱某某、陈XX等人驾车离去。蒿XX中途离开回家,朱某某、陈XX等七人用索要的100元现金购买食品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苗X经济损失1500元。

2、2009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XX、蒿XX、吕X、蒿XX、朱XX六人预谋外出抢劫,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长垣县X镇。23时许,在恼里镇X村东新乡矿山厂附近遇到祝X、张X、张XX三人,遂将三人拦截,被告人朱某某、陈XX等六人殴打祝X、张X、张XX,抢走祝X的三星手机1部及77元现金。后将赃款吃饭挥霍,三星手机由蒿XX以150元购买,陈XX、吕X、蒿XX每人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48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祝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图,柳州市公安局荣军派出所证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证明,申请书,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苗X、祝X陈述;证人陈XX、蒿XX、吕X、蒿XX、朱XX、李XX、蒿XX、赵XX、王XX、张XX、张X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与陈XX、蒿XX、吕X、蒿XX、朱XX、李XX、蒿XX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与陈XX、蒿XX、吕X、蒿XX、朱XX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苗X的经济损失,得到苗X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称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赵某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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