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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柘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与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青集镇X路口处与陈青集镇X村民刘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刘XX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暂付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三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刘XX、刘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被害人刘XX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因此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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