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被告苏某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买了我六头猪,随后又借我现金4000元,两项共计x元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我现金,只是于2009年1月15日给我换了借据。之后我又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乙、苏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乙、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被告购买原告六头猪合款6000元,后被告又借原告现金4000元,以上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并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某甲现金壹万元正(x),借款人赵某甲、苏某某”。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苏某某借原告赵某甲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苏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苏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