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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风浪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姜某某、杨姣义停侵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风浪电子陶瓷有限公司,驻新化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芳林,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某之姨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姣(昭)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新化县风浪电子陶瓷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7)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化县风浪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化县风浪电子陶瓷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化县风浪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风浪电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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