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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师河区老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月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某借没借原告x元款。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借款不还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没有直接证据支持,且其提交的借以证明其主张的三份证据(李某某借宋某某款抄件,李某某2007年元月23日、2007年5月24日出具的两份条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宋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对要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同时,被告宋某某提交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亦以“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原告又撤回了该x元的起诉。现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重新起诉,故其请求仍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未能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新发现的证据。该案判决前上诉人请求法庭对上诉人新发现的证据组织认证质证,原审不经过审查该证据是否是新的证据、该证据是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影响就粗暴的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导致原审事实不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二、原审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宋某某借款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三份书证,即李某某借宋某某款抄件、李某某2007年元月23日、2007年5月24日书写的两份条据。对这三份书证原审也认为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宋某某借款。原审对上诉人出具的这三份证据浮于表面、简单、草率的做出认定,对这三份证据最重要的事实不予审查:第一,宋某某为何出具一份不是出自李某某本人书写的李某某借宋某某款的抄件给上诉人此有悖常理的行为,目的何在第二、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何出具2007年元月23日的担保条为宋某某担保事实是:2006年3月宋某某借上诉人x元,借后一直未还,上诉人找宋某某索要,宋某某赖帐不还,上诉人要急了,欺骗上诉人要上诉人到银行还钱,上诉人轻信了宋某某。带宋某某的借条到了银行,宋某某带着已经准备好的李某某借宋某某款的抄写件换回了其书写的借上诉人x元的借条并将其撕毁,告知上诉人李某某也欠宋某某x元,让上诉人找李某某要宋某某欠上诉人的x元。无奈,上诉人只好找到李某某,因为前期李某某曾借过上诉人5000元钱并由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所以这次对宋某某借上诉人的x元,李某某也欣然同意为宋某某担保,所以写下了2007年元月23日的担保书,李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经确认就草率写下担保书。所以,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能充分证明宋某某借款的事实,没有主债务的存在不会产生担保债务,不认可主债务的存在李某某也不会提供担保。请求改判。

宋某某答辩称,起因为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由我写的担保,当时口头许诺李某5分的利息,期限一个月,一个月后未还,她找我,迫于压力,我说李某某不是不还钱,他借我的钱也未还,并找了一份李某某的借条给她看,她看了后把条拿走了,说“你要不把那x元要过来,这x元的条也不给你”如果说我欠她x元,让李某某还的话,那么李某某原来借她x元就没必要让我担保了,原审处理正确。

李某某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起诉被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审己立案并进行了实体审理,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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